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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8 16:3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 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 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 (鎮、市
) 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得擬具設置管理辦法,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組設區
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 7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二 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 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 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 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
 七 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 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
   清除。
 九 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第 8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

第 9 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
存設備。

第 10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第 10-1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
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  不易清除、處理。
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
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
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
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
,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
協助查核。
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
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
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
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
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
之基金會賸除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
之營利行為。

第 11 條
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
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
之成本及費用定之。

第 12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 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
   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 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
 五 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 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 隨地便溺。
 八 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 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 13 條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
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
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5 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6 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採樣
並索取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 18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19 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
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
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第 20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
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第 21 條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獎懲
第 22 條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 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第 23-1 條
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
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
停工。

第 24 條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 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第 26 條
事業機構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前項情形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 27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第 28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
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29 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
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
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 32 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 33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34 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堙,
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

第 3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