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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土壤處理:指將廢 (污) 水排入非公共水域之池塘、濕地,或流布、
    施灌、滲透於土壤以處理或回收利用廢 (污) 水污染物之方法。
二  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管制限值之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
    冷卻水、逕流廢水或污水,於未經處理前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管制限
    值之廢水或無須處理之水予以混合者。清洗原料、中間產物、產品、
    副產品、廢棄物、動、植物或其他物品之每單位水均水量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上限水量者,以稀釋論。
三  廢液:指以容器盛裝、輸送之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
四  廢 (污) 水以海洋放流管線 (以下簡稱海放管) 排放於海洋:指事業
    以海放管輸送廢 (污) 水排放於離開海岸之海洋。
五  預防管理措施:指為防止或減少物料貯存區、廠 (場) 內雨水逕流區
    、廠 (場) 內運輸、製造及物料處理區、裝卸作業區及污泥與廢棄物
    處置區之污染物,因雨水沖刷、傾倒洩漏,不當處置或異常事故而逕
    進入水體,所採取之設置設施、處理及處置方式、操作及維修程序、
    禁制作業、記錄報告及其他管理措施。
六  故障:指因不可抗力原因發生意外事故或因廢 (污) 水處理設施一部
    或全部失去功能,致不符合管制限值者。但廢 (污) 水處理設施因操
    作失當、未執行預防性維修操作或曾經發現並經限期完成改正之設計
    不當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七  貯留:指將廢 (污) 水留置於不屬廢 (污) 水處理設施程序單元之池
    槽或其他容器內,其傾倒或水流流出為不連續,而實際最長之傾倒或
    流出間隔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
八  繞流排放:指廢 (污) 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
    排放。
九  最初稀釋率:指廢 (污) 水自海放管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
    ,廢 (污) 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法
    計算所得之稀釋倍數。

第 3 條
事業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 水管理之目標如左:
一  以改進生產、服務方式減少廢 (污) 水產生量。
二  以預防管理措施防止並減少污染物因雨水沖刷、傾倒洩漏、不當處置
    或異常事故而進入水體。
三  自行或委託收集處理經常及異常產生之廢 (污) 水至可回收利用或符
    合管制限值之狀態排放,避免污染水體。

第 4 條
事業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將主管機關審定之環境說明書或環境
影響評估報告書中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取得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應遵照主管機關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執行
。

第 5 條
事業廢水類別如左:
一  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治療、提供服
    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所產生與人或物直接接觸
    之廢水。
二  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
    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三  未接觸冷卻水:指未與人或物接觸之冷卻水。
四  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或其他用水沖刷、沖洗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
    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及物料或廢棄物戶外貯存之灑水抑塵作業,而產
    生帶有污染物之廢水。
前項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動、植物
或其他物品。

第 6 條
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或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排放未與各類事業
廢水接觸之生活污水,得適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第 7 條
事業自水體引用之未接觸冷卻水或循環用水,其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符
合管制限值,且其他項目水質未超過進水水質者,得直接放流回歸原水體
。

     第 二 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 8 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具備足夠功能之情形如左:
一  在設計及實際之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所生最大污染負荷下,處理廢 (
    污) 水均能使放流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  有能力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
三  設施中易損壞而不易換裝部分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有備品庫存,
    使其調度備品修復或損壞修復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四  具獨立專用電表。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功能。

第 9 條
事業共同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同類事業之廢 (污) 水,或委託廢
水代處理業處理廢 (污) 水者,其廢 (污) 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
為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應收集處理作業環境逕流廢水之事業,其處理逕流廢水之調節池 (槽) 設
計容量,應足以容納計畫收集暴雨強度下作業環境內產生之逕流廢水。
前項事業之種類、調節池 (槽) 設計容量計算公式及計畫收集暴雨強度,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 11 條
依前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儘速處理貯存之逕流廢水,其處理逕流
廢水之調節池 (槽) 兼作循環用水之貯存容器者,池 (槽) 中空餘之容積
小於計畫收集暴雨強度下計算之暴雨量時,應即處理所貯存之廢 (污) 水
。

第 12 條
依第十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設計、建造及操作之調節
池 (槽) 及廢 (污) 水處理設施,於雨量大過其調節池 (槽) 設計容量時
,得以繞流排放。

第 13 條
事業產生廢 (污) 水之生產設施具有備用電力設備者,應有足供廢 (污)
水處理設施運輸之備用電力。

第 14 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以確
保處理設施之功能。
前項操作保養維護應擬具操作手冊及維護保養計畫書,依手冊及計畫書實
施,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
第二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15 條
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內,應
維持現有設施正常操作,其必須拆除現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取得主
管機關之同意。

第 16 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流量計及其他主要操作參數量
測設施,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操作期間應以紀錄簿至少每日記錄其累計
用電度數、流量計讀數及其他度量一次。廢 (污) 水處理設施使用藥品及
產生之污漏貯存清運量,應按月統計並保存單據以供查核。
前項裝置之專用電表、流量計由主管機關加鉛封者,事業不得擅予破壞。
第一項紀錄及單據應至少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17 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故障時,應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應變措施
。
前項應變措施,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應變措施。

第 18 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左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
時內,得不適用放流管制限值規定:
一  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
    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二  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
    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三  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四  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五  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三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  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  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  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9 條
事業廢 (污) 水納入已完成污染處理廠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取得污水
下水道管理機構之聯接使用證明。
污水下水道管理機構通知事業拒絕納入時,應同時副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 20 條
左列事業產生之廢 (污) 水足可作為植物之營養物者,得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採行土壤處理:
一  畜牧業。
二  養殖業:以淡水養殖為限。
三  遊樂園 (區) :以高爾夫球場為限。
四  動物園。
五  製糖業。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採行土壤處理之事業,應依核定之
土壤處理作業及監測計畫執行。

第 2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將畜
牧業之廢水排放至魚池,不適用土壤處理之規定:
一  每日排放於魚池之廢水量,每公頃魚池在四立方公尺以下或每公頃魚
    池豬隻二百頭以下。
二  魚池中溶氧值一‧○毫克/公升以上。
前項之魚池放流水應符合養殖業放流水標準。

第 22 條
廢 (污) 水以土壤處理之系統區分如左:
一  地表漫流系統。
二  慢速滲濾系統。
三  快速滲濾系統。
四  濕地處理統。
五  水生植物系統。
六  其他系統。

第 23 條
土壤處理系統,應符合左列條件,主管機關始得許可之:
一  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應符合該類處理系統
    功能所需條件。
二  土壤處理場址面積、年水力負荷及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式,足夠處
    理其年廢 (污) 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處理場址持續處理廢 (污) 水至
    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之能力。
三  適當之廢 (污) 水前處理、灑水及排水設施,種植適當之植被,未有
    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四  有足夠之廢 (污) 水貯留設施,以貯存因天候或其他原因不適土壤處
    理期間產生之廢 (污) 水。
五  有必要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者,其應有之措施。
六  處理場所與水源之距離,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條件。
前項各類處理系統條件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廢 (污) 水採行土壤處理者,其原廢 (污) 水水質超過土壤處理標準時,
應設置廢 (污) 水前處理設施先行處理。      
前項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廢 (污) 水採土壤處理用於農作物灌溉者,其每公頃土地每年灌溉廢 (污
) 水中所含總氮量達四百公斤、土壤飽和萃取液電導度於攝氏二十五度時
達到每公分四毫姆歐 (mmho) 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地下水或土壤之虞
時,應即停止施灌廢 (污) 水。但土壤飽和萃取液電導度於施灌後未高於
施灌區域環境背景值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廢 (污) 水採土壤處理者,其廢 (污) 水排放於土壤前應設置採樣設施,
設計或實際廢 (污) 水排放日流量五十立方公尺以上者,並應設置放流水
流量計測設備或用水水表。
前項用水水表紀錄之換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廢 (污) 水採行土壤處理其處理土地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應於土壤處
理場址之適當位置,每六個月採取土壤樣品一次,並依主管機關指定項目
檢驗分析,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前項土壤樣品,以每一百公頃面積為採樣單位,未達一百公頃者以一百公
頃計。但主管機關得視土壤檢測結果劣化情形,規定其縮小採樣單位面積
、增加採樣頻率或要求處理土地五公頃以下者,取樣檢驗分析。

第 28 條
廢 (污) 水之設計或實際每日產生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土壤處理
場址地下水流方向之上下游至少各設置一口監測井,每月應至少採取水樣
一次,檢測左列項目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一  氫離子濃度指數。
二  氨氮。
三  硝酸鹽氮。
四  生化需氧量。
五  電導度。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29 條
委託他人處理廢 (污) 水、廢液者 (以下簡稱委託者) ,須於受託處理之
事業 (以下簡稱受託者) 依本法取得排放或土壤處理許可證後,始得輸送
廢 (污) 水、廢液。

第 30 條
事業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 (污) 水、廢液或受託者有新增委託者時,應於
簽約前或同意其納入處理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廢 (污) 水、廢液委託處理量超過受託者廢 (污) 水處理設施功
能測試處理量百分之十以上時,由主管機關核給九十日以內之試車及功能
評鑑期間,確定其功能足夠後方予核准。

第 31 條
受託者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及土壤處理許可時,應依本法
規定檢具有關資料,並提出左列文件:
一  委託者基本資料。
二  委託者廢 (污) 水、廢液產生情形及委託處理情形。
三  委託處理合約書。
四  委託者前處理管制計畫。
前項第三款所稱合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廢 (污) 水、廢液水質、水量。
二  廢 (污) 水、廢液輸送設備、材質及方式。
三  廢 (污) 水、廢液輸送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
四  廢 (污) 水處理場所及處理方法。
五  合約有效期間。
六  受託者無法處理委託處理之廢 (污) 水、廢液或發生意外事故時,委
    託者之應變措施。
七  每日或每批廢 (污) 水、廢液水質、水量檢測及記錄方法。
八  有前處理必要者,其前處理計畫。

第 32 條
委託者及受託者實際產生之最大日廢 (污) 水量及最大日廢液量總和,不
得超過受託者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登記之每日實際處理廢 (污) 水、廢液
水最大量。

第 33 條
委託者應依受託者要求設置廢 (污) 水前處理設施並執行廢 (污) 水前處
理。
受託者得定期及不定期查驗前處理計畫執行情形。其查驗紀錄至少保存三
年,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委託者未遵守第一項規定時,受託者得拒絕其委託處理。

第 34 條
受託者應逐日或逐批記載委託處理之廢 (污) 水、廢液水質、水量,其紀
錄至少保存三年,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受託處理之廢 (污) 水、廢液水質穩定者,受託者得按主管機關指定之記
錄頻率記載水質。

第 35 條
受託者對送達之廢液應立即將每一容器、貯留池 (槽) 之編號、送達時間
、廢液名稱、數量 (液位) 及委託者依序登載於已印妥連續編號之收件登
記簿,並以標籤浮貼容器上。
前項廢液於雙方確認水質並登錄後,應至少貯留二十四小時,備供主管機
關查驗,主管機關並得命受託者每日提報當日收件登記資料。

第 36 條
海放管之設置或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海放管經由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海水浴場、人工魚礁區、漁業資源保
護區、漁業權漁業區及軍、商、漁港區範圍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許可
前應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7 條
申請設置或變更海放管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工程計畫書。
三  海放管設置或變更前之海域環境調查報告書。
四  廢 (污) 水排放後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
五  應變計畫書。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38 條
前條第二款工程計畫書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  預定使用之事業基本資料。
二  排放廢 (污) 水之水質及水量。
三  海放管之位置、深度及其構造設計之資料、圖說。
四  排放廢 (污) 水之稀釋率計算及擴散評估。
五  陸上管線設施、海放管末端及其周圍之警示標誌。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39 條
廢 (污) 水以海放管排放於海洋且適用海洋放流水標準者,其最初稀釋率
應達一百倍以上。

第 40 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海域環境調查報告書,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  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溫。
二  海洋化學:包括一般環境水質項目、排放水質相關之重金屬、農藥及
    其他有毒物質。
三  海洋生物:生物種類與數量及漁業資源利用現況。
四  綜合評估。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調查資料不得少於一年,調查頻率每季不得少於一次
。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41 條
海放管設置或變更施工完成者,應於試車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
前項海放管經許可啟用後,應依核定之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進行監測,並
按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報監測結果。
第二項監測結果應至少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42 條
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應包括採樣位置及監測項目,
其最低監測頻率如附表。
 (編      註:附表請參閱 總統府公報 第 5894 號 12 頁)

第 43 條
海放管之廢止或停用,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
備。

第 44 條
事業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時,應檢具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相
關文件與預防管理措施計畫及應變計畫。
前項事業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 45 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於公告前業經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未
含預防管理措施計畫者,主管機關於執行查證工作發現作業環境內作業管
理不良,致污染物因傾倒洩漏地面或沖刷進入溝渠或水體時,得命事業限
期提出預防管理措施計畫。

第 46 條
預防管理措施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由事業負責人署名:
一  預防管理措施目標。
二  推動預防管理措施之人員任務編組。
三  污染物進入水體之風險確認與評估。
四  意外事故紀錄及報告規定。
五  化學物料相容性檢討。
六  環境整潔作業規定。
七  預防性維護規定。
八  一般檢查及紀錄規定。
九  安全檢查規定。
一○  與預防管理措施有關之員工訓練規定。
一一  其他特定區域及特定污染物管理規定。

第 47 條
應變計畫應包括左列狀況之處置:
一  生產或服務設施操作異常或意外事故致產生廢 (污) 水量超過廢 (污
    ) 水處理設施實際或設計之最大處理量者。
二  使用中或貯存之物質大量洩漏、傾倒者。
三  廢 (污) 水水處理設施操作異常、故障或意外事故,致有超過放流水
    標準之虞者。
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未含應變計畫者
,於發生前項狀況事故應妥善執行應變措施,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提出應
變計畫。

第 48 條
應變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警報方式。
二  通報方式。
三  操作異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方法。
四  污染物清理及減輕其危害之方法。
五  須停工及減產之情形。
六  事件紀錄及報告規定。
七  參與應變之人員任務編組及其訓練規定。

第 49 條
事業使用或產生之油品、化學品、廢棄化學品、廢液、清洗容器之廢 (污
水) 、廢 (污) 水處理設施中取出之固體、濾渣、污泥或其他污染物應妥
善放置、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或排放於地面、水體。

第 50 條
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
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既設事業申請雨水與廢水分流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
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合流收集。
非屬第十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出
物及泥砂沖蝕量,並於作業環境四周收集逕流廢水以放流口排放。

第 51 條
事業作業環境內未有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所
四周,應有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但作業環境外無逕流水流入者,不在此
限。

第 51-1 條
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 (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 三 章 排放廢 (污) 水管理
第 52 條
廢 (污) 水之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第 53 條
放流水表面不得有浮渣或其他漂浮物。
排放廢 (污) 水於排放管線底部或進入水體之附近形成可見之沈積污泥者
,事業應自行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於限期內清除之。

第 53-1 條
事業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
水標準規定限值。但其中有一種業別之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
以上,且各不同業別之廢水或其主要業別原廢水及混合總廢水,裝設有累
計型流量計測設備者,得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第 54 條
廢 (污) 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或處理設施者。
二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
三  事業無繞流以外之適當替代方法,執行例行維護污染防治設備者。
四  有第十二條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事業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
關報告,並將繞流排放情形記錄於故障紀錄簿中;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
應於實施維護污染防治設備十日前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 55 條
廢 (污) 水放流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設置於進入承受水體前之事業周界邊,並餘留供主管機關自周界外取
    樣之空間。但因實際空間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設置陰井者,應使陰升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三  應設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備監測放流水量。
四  放流口應設置告示牌,其材質須堅固耐用,記載內容應包括機構名稱
    、放流口編號、實際最大日排放水量,新設告示牌之規格不得小於長
    三十二公分、寬十五公分,文字字體不得小於一‧五公分見方。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56 條
納入海放管排放廢 (污) 水事業之放流回,應設於共同處理廠出水口至海
放管間適當位置;未設共同處理廠者,應分別設於各事業周界邊至海放管
間適當位置。

第 57 條
未經許可之廢 (污) 水排放、貯留、稀釋、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或未
符規定之繞流排放,除依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其排放口及相關設施並應依
主管機關之命令限期封閉、拆移。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進行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時,應在主管機關規定之位
置取樣。
前項取樣時,應取得具有足夠代表其檢驗項目之體積及性質之樣品。

第 59 條
事業經許可稀釋廢 (污) 水者,得採左列方式之一,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據以查驗其管制限值:
一  於稀釋水進入前設置放流口者,以放流口取樣檢查。
二  於稀釋水混合後設置放流口者,以管制限值除以稀釋倍數做為該放流
    口水質之管制限值。但溫度、氫離子濃度指數、透視度及大腸菌類不
    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稀釋倍數以設計或實際已達之最大日流量計算之。

第 60 條
廢 (污) 水水質、水量檢測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方法,並應依
廠牌規格、主管機關品保品管規定及其自訂之品保品管手冊,定期校正維
護所用之監測與分析設施,執行品管樣品分析,並保存檢驗紀錄至少三年
。
委託廢 (污) 水檢驗測定機構檢測之項目,除應保存檢驗紀錄外,不受前
項限制。

第 61 條
流量計之裝置及使用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使其符合該型流量
計之功能。
前項流量計之規格,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誤差不得超過真實流量之百分
之十。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求取流量者,
不在此限。

第 62 條
處理經許可貯留之廢 (污) 水、廢液時,除記錄其操作時間、過程、操作
參數及處理前後水質、水量及污泥量外,應將處理後之廢 (污) 水、廢液
及產生之污泥適當標示後,貯留至主管機關查驗後,始得排放已處理之廢
水及清運處理貯存之污泥。但主管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未執行查驗,或處
理後之廢 (污) 水、廢液以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定事業每次開始之時間及申報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63 條
廢 (污) 水排放違反管制限值,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命其提出水污染防
治措施改善計畫者,應於改善計畫中,檢討其違反管制限值之原因,及水
污染防治措施不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情形,並提出改善方法、步驟或
進度。其需改正、增加設施或進行工程者,應詳列規格、尺寸、功能及空
間佈置,並據以執行改善工作。

第 64 條
為遵行本辦法規定需進行工程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或相關規定公告後三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工程計畫書,由主管機關核給相當工程執行期限,其
於工程執行期間暫不適用本辦法。

第 6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