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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0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民國 83 年 03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得依左列標準收取審
  查費:
┌───────────────┬───────┐
│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
├─────┬─────────┼───────┤
│一、水污染│應設廢(污)水處理專│一萬一千六百元│
│    防治措│責單位者          │              │
│    施計畫├─────────┼───────┤
│    之審查│應置甲級廢(污)水處│    五千六百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應置乙級廢(污)水處│        四千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其              他│    三千二百元│
├─────┼─────────┼───────┤
│二、排放許│應設廢(污)水處理專│一萬一千六百元│
│    可之審│責單位者          │              │
│    查    ├─────────┼───────┤
│          │應置甲級廢(污)水處│    五千六百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應置乙級廢(污)水處│        四千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其              他│    三千二百元│
├─────┴─────────┼───────┤
│三、貯留廢水許可之審查        │    一千八百元│
├───────────────┼───────┤
│四、稀釋廢水許可之審查        │    一千八百元│
├───────────────┼───────┤
│五、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二千元│
│    許可之審查                │              │
├─────┬─────────┼───────┤
│六、污水注│應設廢(污)水處理專│  一萬零六百元│
│    入地下│責單位者          │              │
│    水體許├─────────┼───────┤
│    可之審│應置甲級廢(污)水處│    八千四百元│
│    查    │理技術員者        │              │
│          ├─────────┼───────┤
│          │應置乙級廢(污)水處│        三千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其              他│    二千二百元│
├─────┼─────────┼───────┤
│七、排放土│應設廢(污)水處理專│  一萬零六百元│
│    壤許可│責單位者          │              │
│    之審查├─────────┼───────┤
│          │應置甲級廢(污)水處│    八千四百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應置乙級廢(污)水處│        三千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其              他│    二千二百元│
├─────┴─────────┼───────┤
│八、暫時排放許可之審查        │        二千元│
└───────────────┴───────┘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得於發證時收取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
  、補發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時,亦同。

第 4 條
  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展延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者,得
  免繳納審查費。

第 5 條
  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其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措施者,得免繳
  納審查費。

第 6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