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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7: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80 年 05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
    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
    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
    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
    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
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
治之有關事宜。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 5 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省(市)主管機關得
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擬訂個別較嚴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
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第 9 條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省(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
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後核定之;其涉及二省(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
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
前項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 13 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
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前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核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
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
,不得與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之核發及變更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15 條
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省(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省(市)主管機關得
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第 16 條
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
,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第 17 條
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
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
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
證。

第 18 條
      訂定)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
為之。
依前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第 2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用廢(污)水處理設施、土壤處理或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者,應
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
檢驗測定及用電等紀錄。
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理機構清理之。
前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規定。
第一項清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
場所,為左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 2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
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業或部分或
全部停工。

第 27 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
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28 條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
    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第 2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左列情形之一,應
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省(市)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 30 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省(市)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
    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1 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並設置監
測設備予以監測。
前項監測,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四章  罰則
第 32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
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4 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5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
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39 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4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費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屬事業者,撤銷其排放許可證,屬污水下水道
系統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42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 43 條
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44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45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46 條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47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 48 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撤銷
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49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50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撤銷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51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
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 52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申報義
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
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53 條
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第 54 條
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
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 55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56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
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 5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58 條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5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設立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
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

第 6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
、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61 條
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
查明原因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第 6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