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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01 14:2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公告指定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
之易發生噪音設施,其種類如左:
一、公私場所之設施。
二、營建工程之施設。
前項設施,中央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公告指定之。

第 3 條
前條設施,於公告指定後新設立者,其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
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取得設置許可證者後,始得設置: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二、設施設置位置圖,涵括周圍一百公尺鄰近關係道路、住家相關位置及
    距離。
三、設施之設計音量及作業條件。
四、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 4 條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設置許可之申請後,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設置許可證。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
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 公私場所或事業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 所有人或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 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數量及設計操作條件。
 (二) 設施之設置位置。
 (三) 設施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四) 設施之設計音量及作業條件。
 (五) 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內容。

第 6 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已取得設置許可證者,於設置完成後六個月內,或公告指
定前已設置者,於公告指定後六個月內,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左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
得操作:
一、新設立者之設置許可證影本。
二、完成設置之設施相片及圖說。
三、噪音防制措施相片及圖說。
四、設施之操作時間及操作條件等資料。
五、噪音檢測報告書。
六、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 7 條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操作許可申請之審查作業程序,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

第 8 條
營建工程之設施已取得設置許可證或於公告指定前已設置者,其所有人或
操作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
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一、新設立者之設置許可證影本。
二、工程位置圖。
三、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說明。
四、設施之操作時間及操作條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 9 條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操作許可之申請後,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操作許可證。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日內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
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木資料:
 (一) 公私場所或營建工程之名稱及地址。
 (二) 公私場所或營建工程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 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設計操作條件。
 (二) 設施之設置位置。
 (三) 設施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四) 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
 (五) 許可之操作條件及操作時間。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操作之內容。

第 11 條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
個月前,檢具噪音測試報告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
超過三年。

第 12 條
易發生噪音設施在指定地區操作時,應張掛操作許可證影本於設施上,並
能明顯辨識所載事項。

第 13 條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辦理變
更登記。

第 14 條
設施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許可證所載內容設置或操作,如有變更超出原
許可範圍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