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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9: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
造廠之證明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申請登記,經
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

第 4 條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
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航線證書。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為減低噪音,民航局所屬航管單位得指定航空器於航空站及飛行場附近依
規定之航線飛航。

第 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減低航空器噪音操作程序,並實施之。

第 9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得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10 條
航空器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規定處罰之,並令其限期改善
。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准於中華民國領域內飛航之航空器,應自本辦法施行之
日起三個月內,分別檢具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補辦申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