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下簡稱固定污染源),其製程或設置控制設施,能有效減少或
去除百分之六十以上之硫氧化物排放量,且經含氧百分率參考基準校正之月平均排放濃度
較標準值四分之三或百萬分之一百五十為低者。
第 3 條
固定污染源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於
每月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前月份之減免申請。
第 4 條
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燃料使用量及其成分之證明文件。
三、空氣污染控制設備之操作紀錄、排放量資料及其去除效率資料。
四、固定污染源硫氧化物連續自動監測或排放檢測紀錄及其排放量資料。
五、購買燃料量所核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資料。
六、製程之操作紀錄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七、製程原料使用量及產品生產量紀錄資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固定污染源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提報該月之監測結果;未設置連續自
動監測設施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每月檢測一次,檢測結果應包含該固定污染
源至少連續八小時操作或二個完整操作循環。上述檢測結果連續三個月皆符合減免規定者
,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其檢測頻率。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審查通過後應依
其減少或去除硫氧化物總量(以二氧化硫表示)計算並核退該月減免金額。
前項減免金額應依左列規定之一計算:
一、固體燃料減免金額(元/月)=硫氧化物去除總量(公斤/月)÷ 2×公告收費費率
÷公告費率之含硫量重量百分比×10
二、液體燃料減免金額(元/月)=硫氧化物去除總量(公斤/月)÷ 2×公告收費費率
÷液體燃料比重÷公告費率之含硫量重量百分比×10
固定污染源因製程減少或去除硫氧化物排放者,其減免金額不得超過該月依燃料使用量所
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百分之九十。
第 6 條
固定污染源因設置控制設施,能有效減少或去除百分之八十以上之硫氧化物排放量,且經
含氧百分率參考基準校正之月平均排放濃度較標準值四分之一或百萬分之一百為低者,得
加計減免金額,並得充作日後應納費用之一部份。
前項加減免金額計算方式如左表:
┌───────────┬───────────┐
│ 控制設施去除硫氧化物 │加 計 減 免 金 額│
│ 排 放 量 百 分 比 │ │
├───────────┼───────────┤
│去除百分之八十以上而未│該月依燃料使用量所計算│
│滿百分之九十者 │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扣除減│
│ │免金額後之四分之一 │
├───────────┼───────────┤
│去除百分之九十以上而未│該月依燃料使用量所計算│
│滿百分之九十五者 │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扣除減│
│ │免金額後之二分之一 │
├───────────┼───────────┤
│去除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該月依燃料使用量所計算│
│ │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扣除減│
│ │免金額後之四分之三。 │
└───────────┴───────────┘
第 7 條
固定污染源使用燃料油以外之燃料者,得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於每次
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僅繳納經扣除減免金額後之申報費額。
一、申請前三個月之檢測或監測紀錄,應至少每個月檢測一次或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進行
監測;其為設置硫氧化物控制設施之固定污染源,並應檢具一次於控制設施前後之同
步檢測紀錄。
二、該三個月之每日燃料使用量及其成份證明文件、製程或控制設備之操作紀錄、製程原
料使用量、產品生產量紀錄及硫氧化物去除效率計算資料等資料。
上述資料需足以證明該固定污染源硫氧化物去除效率、排放量為穩定之狀況。
三、檢具燃料使用切結書,保證燃料僅供該固定污染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且經審查核可者,應依其所提報三個月之操作紀錄中最低硫氧
化物去除效率核定其去除效率。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核可之固定污染源仍應按月提報第四條規定之文件,並申報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公式如左:
申報費額=應繳納費額×(1-核定去除效率)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固定污染源之實際硫氧化物去除效率及排放量核算該月應納費用,如與
申報費額不等者,應追繳或退還差額。溢繳者,其差額得充作日後應納費用之一部份。嗣
後查明實際去除效率小於核定去除效率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其核定去除效率。
第 9 條
固定污染源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者,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請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追繳其應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該固定污染源五年內
不得再申請減免且不得依第七條方式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 10 條
固定污染源因停業或歇業而停止排放空氣污染物者,得於停業或歇業日起九十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退還未經抵減之費用。
第 11 條
固定污染源於本辦法修正前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現金方式核退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