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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0:2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下簡
  稱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 3 條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得分左列二方式實施:
  一、依污染源排放各類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及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
      質之數量徵收。
  二、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依工程類別徵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依其排放各類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
  之數量或依其車輛排氣量及濃度徵收。

第 5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依油(燃)料之品質、製程或防制設施之污染控制效率及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
  學物質之臭氧破壞潛勢訂定並公告之。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依污染物種類或工程類別訂定並公告之。
  前項費率施行一年後,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地區環境品質特性,並依前項收費費率增減
  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自行訂定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視空氣品質之變動、空氣污染防制之需要,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並依前條之程序公告之。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規定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依左列方式徵收之:
  一、向使用者依其使用量徵收。
  二、於產製者或進口者銷售時,依其銷售量徵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
  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前項營建業主,係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
  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第 8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產製者或進口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自行向
  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月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
  費申報書,檢具繳款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徵收。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依固定污染
  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量,及其最近一年之操作紀錄,依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
  額,並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十五日前先行徵收該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為營建工
  程者依第四項規定徵收。
  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二種以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徵收
  費用。
  固定污染源為營建工程者,應依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收之費額
  ,於申請開工時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時繳交剩餘二分之一之費額
  。但所繳費額在一定金額以上時,得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交;所繳費額在一定金額以
  下或不須申情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時,則於申請開工時全額繳交其費額。
  前項分期平均繳交或全額繳交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0 條
  依前條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十五日前檢具前
  季空氣污染物實際排放量證明文件又操作紀錄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用數額
  。不足者,加徵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用之一部分。
  前項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因工程種類、施工面積、施工工期異動時,應於完工時
  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用數額。不足者,加徵其差額;溢繳者
  ,退還溢繳之費用。

第 11 條
  依第九條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因停止操作、停工、停業或歇業,暫停排放
  空氣污染物者,該公私場所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及退還溢繳之
  費用。
  前項申請應於停止操作、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第 12 條
  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或裝置控制設備,能有效減少或去除污染物之排放且優於排放標準達一
  定程度者或其為營建工程而所採用之施工技術及污染防制設備或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物
  之排放者,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或獎勵,其減免或獎勵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地方污染狀況分配地
  方主管機關運用;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當地主管機關運用,
  對移動污染源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中央主管關關統籌分配、運用。

第 14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排放同一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徵收環境使用等相關費用者,不得對該污染
  源之排放同一污染物再行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已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再行重複徵收。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用途如左:
  一、環保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輔助及執行各項空氣污染改善工作。
  三、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
  四、辦理空氣污染國際環保工作。
  五、污染源改善之獎勵。
  六、空氣品質監測。
  七、空氣污染防制執行成效稽核。
  八、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
  九、購置營建工地稽查及監測等相關設備。
  十、營建工程棄土場設置等相關作業。
  十一、營建工地輔導、評鑑等相關事宜及聘僱所需人力。
  十二、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