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下簡稱固定污染源)因改善製程或裝置控制設備,能有效
減少或去除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且未經稀釋之月平均排放濃度較排放標準四分之三
為低者;未訂有排放標準者,其製程或裝置控制設備能有效減少或去除百分之七十
以上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申請獎勵。
第 3 條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減量獎勵方式分為獎勵金及減量額度二種。
固定污染源得檢具前一季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獎勵金。
固定污染源裝置控制設備且經核准核發獎勵金者,得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
月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之減量額度。
第 4 條
申請空氣污染減量獎勵,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前三個月之連續自動監測或排放檢測紀錄及其排放量資料。
三、製程或控制設備之操作紀錄及其去除效率計算資料、溶劑使用量及其成分證明
文件及產品生產量等資料;其為製程改善者應檢具製程改善說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檢測或監測紀錄,應至少每月檢測乙次。
其為裝置控制設備者,應檢具至少一次控制設備處理前後同步檢測紀錄。因故未能
進行檢測者,應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檢測紀錄。
第 5 條
固定污染源依第四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獎勵金之申請,並層轉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通過後應依左列規定
計算並核發獎勵金,並由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固定污染源檢具領據領取。
前項獎勵金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獎勵金額(元)=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值所計算之季排放總量(公斤)-揮發性有機物季排
放總量(公斤))×一0‧0(元/公斤)
二、未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獎勵金額(元)=
(揮發性有機物去除百分比-百分之七十)×未經防制措施處理之揮發性有機
物季排放總量(公斤)×一0‧0(元/公斤)
第一項固定污染源同一製程或控制設備得申請一次獎
勵金。其已領取其它補助者,或其後製程再改善或增
設控制設備者,得再申請獎勵金,唯其獎勵金額需扣
除已領取部份。
第一項獎勵金額依申請順序核發。但當年會計年度空
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敷支應,致未獲獎勵者,保留
至下一會計年度優先支應。
第 6 條
固定污染源申請減量額度認可,應每季檢具第四條規
定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認可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核轉減量額度。
前項減量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減量額度(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值所計算之季排放總量(
公斤)-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總量(公斤)
二、未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減量額度(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去除百分比-百分之七十)×未經防制措施處理之揮發性有機
物季排放總量(公斤)第一項減量額度得累計儲存,並於固定污染源所在地該
種類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後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抵減其之空氣污染物排
放量。
第一項固定污染源之減量額度申請期間,自本辦法發布日起至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該種類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施行日止。
第 7 條
固定污染源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請或於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追還其獎勵金。
第 8 條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停止編列獎勵金預算時,即停止核發獎勵金。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