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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3: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81 年 04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

第 3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
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二、mg:毫克,相等於○‧○○一公克。
三、μg:微克,相等於○‧○○一毫克。
四、K :凱氏絕對溫度,K = 273 + ℃。
五、N:凱氏溫度二七三度 (273K) 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六、ppm:百萬分之一。
七、q :任一污染源所屬各獨立排放管道單元,各污染物之「單位時間最
    高許可排放量」,其單位為公克/秒 (g/s) 。
八、a1,a2:各污染物之換算常數。
九、k :污染物排放之擴散係數,單位為公克/秒‧平方公尺 ( g/s‧㎡
    ) 。
十、h :排放管道出口之實際高度,單位為公尺 (m) 。
十一、△h :排放管道出口之煙流上升高度,單位為公尺 (m) 。
十二、he:排放管道出口之有效高度he=h+△h,單位為公尺 (m) 。
十三、Qh:排放管道排氣之熱排放速率,單位為卡/秒 (cal/s) 。
十四、Vs:排放管道出口排氣速度,單位為公尺/秒 (m/s) 。
十五、ds:排放管道出口處之內徑,單位為公尺 (m) 。
十六、ρ:排氣密度,單位為公克/公升 (g/l) 。
十七、Cp:排氣之恆壓比熱,單位為卡/公克‧凱氏絕對溫度 (cal /g‧
      K) 。
十八、Ts:排放管道出口之排氣溫度,單位為凱氏絕對溫度 (K) 。
十九、T :排放管道出口周圍之大氣溫度,單位為凱氏絕對溫度 (K) 。
二十、U :排放管道出口高度之年平均風速,單位為公尺/秒 ( m/s) 。
      ─=─ (h/10)0.2
      U   U0
二十一、U0:地面十公尺高度之平均風速,單位為公尺/秒 (m/s ) 。本
        標準以年平均風速三‧五公尺/秒 (m /s) 為計算之參考基準。
二十二、Q :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 (N
        /min) 。
二十三、Q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 (N
        /min) 。
二十四、C :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g
        /N。
二十五、C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g
        /N。
二十六、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二十七、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 20% ,則
        以 20% 計算之。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其原則如左:
  一、本標準施行前已依法完成工商登記之工商廠場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
  二、本標準施行前已經完成設置,並具可資證明之文件或於本標準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工商廠場以外之公私場所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
  三、前列一、二以外,及本標準施行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
      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

第 5 條
  本標準施行日起,各新污染源已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但尚未完成工商登記或依法
  毋需申請工商登記之污染源,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已建造完成或已進行建造且更改困難者
  ,應在本標準施行日起三個月內檢據充份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既存污染源
  。

第 6 條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沼、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
  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據充份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以憑適法。

第 7 條
  周界標準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
  ,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
  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

第 8 條
  排放標準中未列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氣體污染物,應依左列方法計算其排放管道之排放標
  準。

第 9 條
  排放標準中列有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應依下列公式
  計算之。
  q=a**.k.he^2.2
  ┌──┬─────┬─────────────┐
  │區域│  K  值  │    適  用  縣  (市)    │
  ├──┼─────┼─────────────┤
  │一  │2.6×10^-3│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  │
  │    │          │宜蘭縣                    │
  ├──┼─────┼─────────────┤
  │二  │4.2×10^-3│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    │
  ├──┼─────┼─────────────┤
  │三  │1.8×10^-3│苗栗縣、臺中縣、臺中市、  │
  │    │          │彰化縣、南投縣、花蓮縣    │
  ├──┼─────┼─────────────┤
  │四  │2.2×10^-3│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
  │    │          │臺南縣、臺南市            │
  ├──┼─────┼─────────────┤
  │五  │1.6×10^-3│高雄市、高雄縣、臺東縣、  │
  │    │          │澎湖縣                    │
  └──┴─────┴─────────────┘
  he=h+△h
                                 _
  △h=1.8(1.5Vs.ds+4×10^(-5)Qh)/u
            π.ds^2
  Qh=ρ.Cp.────.Vs.(Ts-T).1000
              4

第 10 條
  新污染源排放附表中列有 a**及 a**值之污染物者應以同時依照第八及第九條所列計算方
  法分別計算所得之排放管道高度之較高者為其排放管道高度。主管機關於處理陳情案件時
  ,得依本原則要求既存污染源改善其排放濃度或排放管道高度。

第 11 條
  各公私場所新污染源得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而申請建築低於第十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道
  ,但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依照第十條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公式計算所得「最高許
  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且該「最高許可排放量」不得超過本標準中之排放管道排放標準
  ,並須事先檢據充分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 12 條
  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
  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則以6%氧氣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程
  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但對特定行業標準另有規定者,則採該項規定
  中之排氣含氧百分率為參考基準,污染物濃度依下列計算式校正之:
     21-On
  C=────.Cs
     21-Os

第 13 條
  本標準之相關測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增、修訂之。

第 14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總統府公報第五五五二號 7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五五二號 5頁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