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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09: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環境工程技師(以下簡稱環工技師),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方式執業之環境工程科技
師。
本規則所稱簽證,指環工技師依本規則於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簽證之查核
文件執行查核後,根據查核結果製作工作底稿、簽證報告及簽證紀錄,並
於該查核文件、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3 條
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簽名及技師執
業圖記式樣之登錄;其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上開
程序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錄。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環工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執業執
照登記事項之記載時,應將辦理情形同時副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委辦前揭業務者,亦同。

第 5 條
環工技師之簽證項目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簽證事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應簽證事項。
三、其他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簽證事項。

第 6 條
環工技師受託執行簽證業務,應就其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
有相關資料彙訂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證明已盡專業工作責任,及作成簽證報告所表示意見
之依據。

第 7 條
環工技師於簽證報告所表示之意見、所載之事實及數據,均應提供確實證
據;該證據資料,並應彙訂於工作底稿中。

第 8 條
工作底稿之編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列明每一事實或數據之來源、取得日期及其計算經過。
二、載明查核工作採用之方法、查核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簽證技師現場
    實地查核照片。
三、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據,應註明出處。
四、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環工技師於製作工作底稿時,應查核相關資料確實及符合規定,於首頁簽
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並於工作底稿兩頁間加蓋騎縫印章或以其他方式
表示其頁次為連續。

第 9 條
環工技師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簽證業務時,應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八條規定辦理,並應將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規劃、設計、監造
、試車及功能測試等各階段作業之查核結果,記載於工作底稿。

第 10 條
環工技師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事項辦理,並應將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規劃、設計等各
階段作業之查核結果,記載於工作底稿。
環工技師執行其他環境保護法律規定之簽證業務時,應將查核結果,記載
於工作底稿。

第 11 條
環工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
之日起,保存五年。
前項工作底稿,委託人得要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環工技師不得拒絕。

第 12 條
簽證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環工技師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一、簽證之法律依據。
二、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三、委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委託事項、日期。
五、簽證內容摘要。
六、查核項目、查核意見。
七、簽證日期。

第 13 條
環工技師應依據查核結果,依下列方式之一,於簽證報告中表示意見,並
應記明所表示意見之理由:
一、無保留意見。
二、保留意見。
三、否定意見。
四、無法表示意見。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工技師應出具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一、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之設計依據,尚無具體明確之文獻指引、
    報告或數據、實驗結果佐證。
二、製程條件與污染物產生之關係,尚無具體資料判斷其合理性。
三、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之操作維護計畫,尚無具體資料佐證其足
    以確保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具有緊急應變措施之能力。
四、其他因委託人之隱瞞或欺騙,致使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報告。

第 15 條
環工技師查核結果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出
具否定意見之簽證報告;有前條第四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應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之簽證報告。

第 16 條
環工技師已完成查核,各項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已依相關法令及採
用公認之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辦理,且無前二條所定情形者,
環工技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第 17 條
環工技師應於完成簽證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簽證紀錄,報中央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二、委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委託事項及日期。
四、現場查核日期及照片。
五、查核意見。
六、簽證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環工技師
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環工技師未依前二項規定將簽證紀錄報請備查或內容有錯誤,經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
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 18 條
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簽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
二、簽證報告,就應予說明之事實未予說明。
三、簽證事項中之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
    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
四、未親自到現場實地查核污染防治(制)設施或環境現況。

第 19 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受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對環工技
師所為簽證之文件有疑問時,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向環工技師查詢,或
檢查、調閱有關簽證文件及審核環工技師受託簽證文件之工作底稿,環工
技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0 條
環境工程科別以外之技師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辦理簽名及技師執業圖記式樣之登錄;其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依上開程序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錄。
前項技師執行簽證,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 21 條
依法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部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人員
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者,其負責簽證者免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但應於工作
底稿及簽證報告簽名,並於簽證報告註明技師科別、技師證書字號及檢附
簽證時在職證明書。
前項人員於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時,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 22 條
本規則應用之工作底稿、各種表格及範例,由環工技師公會擬定,報由中
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自修正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24 條
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