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主管全國環境保護行政事務。
第 2 條
本署對於省 (市) 環境保護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3 條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省 {市} 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
越權限,或應執行法令而不執行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撤銷或處理之。
第 4 條
本署設左列各處、室:
一 綜合計畫處。
二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三 水質保護處。
四 廢棄物管理處。
五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
六 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
七 環境監測及資訊處。
八 秘書室。
第 5 條
綜合計畫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環境保護政策、方案、法規之研訂、策劃及推動事項。
二 關於年度施政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三 關於自然保育之規劃、聯繫、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 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策劃、推動、輔導、監督及評估報告之審核
事項。
五 關於環境保護之研究發展事項。
六 關於環境保護年鑑、年報之彙編事項。
七 關於環境保護人員之培訓事項。
八 關於環境保護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九 關於國際合作之策劃、推動及協調事項。
十 關於環境保護團體與事業之聯繫、監督及輔助事項。
十一 關於其他綜合性環境保護計畫事項。
第 6 條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振動管制之政策、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 關於噪音、振動管制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 關於惡臭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 關於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 關於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污染之輻射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
項。
六 關於其他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振動管制事項。
第 7 條
水質保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水質保護政策及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 關於廢水、污水排放、管制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 關於地面水、地下水、地盤下陷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 關於海洋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監督或執行事項。
五 關於污水放流海洋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 關於其他水質保護事項。
第 8 條
廢棄物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廢棄物管理與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及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 關於一般廢棄物管理與土壤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 關於事業廢棄物管理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 關於廢棄物投棄海洋之管制事項。
五 關於其他廢棄物管理及土壤污染防治事項。
第 9 條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環境衛生管理政策及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 關於環境衛生管理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 關於天然災害環境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 關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法規之研訂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事項
。
五 關於環境毒物之研究及調查事項。
六 關於環境衛生用藥及環境衛生用生物製劑之管制事項。
七 關於其他環境衛生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事項。
第 10 條
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環境保護事務之經常調查及報告事項。
二 關於省 (市) 執行環境保護事務之考核事項。
三 關於環境保護糾紛事件鑑定、處理之法規研訂事項。
四 關於重大環境保護糾紛事件之協助鑑定、處理及申訴事項。
五 關於環境保護事件處理之追蹤、考核事項。
六 關於環境污染源管制之復查事項。
七 關於其他環境保護事務之執行、考核及糾紛處理事項。
第 11 條
環境監測及資訊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環境品質監測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 關於環境保護資訊系統之策劃、運用、審查及考核事項。
三 關於環境品質監測系統之操作及維護事項。
四 關於環境品質監測資料之分析、處理、判定、公告、保管及運用事項
。
五 關於環境品質警報發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 關於其他環境保護監測及資訊事項。
第 12 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 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 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 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 關於事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 1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
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
等,襄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 1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或三人,參事二人或三人,處長七人,職
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
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四
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視察十人至十四人,秘書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十人,視察六人,秘書三人,職務得列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八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
職等;專員十人至十二人,分析師四人至六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設計
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八人至五
十八人,科員四十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管理員三人至五人,技佐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均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管理員二人,技佐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
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七人至十九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5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17 條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7-1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7-2 條
本署應核實配置環境保護警察隊,協助執行環境保護法令及排除稽查或取
締違反環境保護法令之阻礙事項。
環境保護警察隊依環境保護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其
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 18 條
本署設環境品質諮詢委員會,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委員組織之,
委員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前項專家學者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第 19 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
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20 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一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21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為顧問及研究員、副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
第 22 條
本署得設環境檢驗所、環境研究所、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區域環境保護
中心及其他環境保護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23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