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及其防制設施種類與規模,製程或設備,分為第一
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申請,由省(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核發許可證。
但第二類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申請,省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及核發許可證。
第 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變更,係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或操作方法之改變,於污染排放控
制或處理前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增加量佔總排放量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各類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者。
(二)硫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者。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四十公噸以上者。
(四)粒狀污染物達十五公噸以上者。
(五)一氧化碳達一百公噸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之揮發性有機物係指有機化合物成份之總稱,但不包含一氧化碳、
二氧化碳、碳酸、碳化物、碳酸鹽、碳酸銨等化合物。
第 4 條
本法第五十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
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之簽約者。
第二章 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
第 5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變更許可時,應填具申請
表及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先經技師簽證。
第 6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總量管制者,其依本辦法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
,應提出總量及濃度許可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可一併檢具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得逕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繳
納設置許可證書費,領取設置許可證。
第 8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許可之申請,應於十日內完成程序審查(以下
簡稱初審);審查通過者,通知公私場所七日內限期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許可之申請,應於十日內完成初審;
審查通過者,並轉送省主管機關;省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通知公私場所十日內限期繳納
審查費及證書費。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二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許可之申請,應於
十日內完成初審;審查通過者,並通知公私場所七日內限期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
初審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
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
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初審完成後三十日內完成實體審查(以下簡稱複審);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發給設置許可證。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類固定污染源初審完成後三十日內完成複審;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發給設置許可證。省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類固定污染源初審完成後三十日內完成複審;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證。
審查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
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
費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所屬之公私場所,於取得設置
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污染源設備或廠房之安裝或建造。但整地工程及基礎工程,不在此限
。
第三章 設置許可證之管理
第 11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取得設置許可證後,應依設置許可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核發設置許可證時,應予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型式、規格及設計操作條件。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及排放量上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事項。
第四章 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
第 13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一、設置許可證影本。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估算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
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固定污染源倘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申請操作
許可。
第 14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5 條
前條第二款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原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物料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6 條
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均相同者,得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擇一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第 17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總量管制者,其依本辦法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提出總
量及濃度許可之證明文件。但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已依第六條提報該項證明
文件者,得免提出。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受理操作許可申請之初審作業程序,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第 19 條
主管機關應於初審完成後即進行複審,複審程序如下:
一、主管機關應於初審完成後二十五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通知公私場
所進行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二、公私場所於接到前款通知後,應於四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
成操作及檢測,並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但係進行試車者,得於
核准之試車時間屆滿後十五天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審查及操作許可證之核發作業程序,準用第九條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報告後三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
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前項第二款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結果報告書者,駁回其申
請。
第 20 條
公私場所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文件,始得領取操作許可證。
第五章 操作許可證之管理
第 21 條
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核發操作許可證時,應予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三)污染源及防制設備之操作、管理單位名稱。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之限制。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之限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及單位時間排放量之限制。
(五)有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定期監測、檢測項目
及頻率。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操作之條件。
第 23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取得操作許可證後,應依操作許可內容進行操作。
前項操作許可內容有異動,但未涉及變更時,應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
請。
第六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已受理之各項許可申請,其審查、檢測及其他通知期限,仍
依本辦法修正前之規定為之。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提出許可申請,且符合第七條規定之固定污染源,得依該條規定,
逕領設置許可證。
第 25 條
屬公告第一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初審時間得延長五日、複審
時間得延長十日,不受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之限制。
第 26 條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主管機關登記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
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