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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7: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型柴油車:指以柴油為燃料,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稱
    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或大型特種車。
二、一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大型柴油
    車。
三、二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四、三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或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
    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之大型柴油車。
五、四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間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之排
    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六、中古車:指已完成首次新領牌照登記之大型柴油車。
七、新車:指未完成首次新領牌照登記之大型柴油車。
八、五期新車: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間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或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新車。
九、六期新車: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出廠,且取得中央主
    管機關依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
    驗合格證明之新車;或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後出廠之新車。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各款任一規定之車主。但不包括政府機關及國
營事業:
一、完成一期、二期或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
二、完成一期或二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前、後六
    個月內購買三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
三、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前、後六個月內
    購買四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
四、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過戶,並於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五期或六期新車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六個月內購買中古車或新車起算期間,以完成車體
回收或過戶日為計算基準日。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購買中古車或新車車主,得為領取補助款之車主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同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車主僅得擇一申請,且每輛大型柴油車以申請
補助一次為限。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第五款至第
七款文件:
一、申請表及領據。
二、回收或報廢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有定期檢驗紀錄或當年度未逾指定檢驗
    日期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四、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主存查聯)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機車
    異動登記書(報廢)影本。
五、購買中古車或新車之發票收執聯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公路監理機關
    核發加蓋戳記之過戶登記書影本,該影本應註明申請補助者姓名及牌
    照號碼;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發票無法登錄補助者姓名及牌照號碼者,
    應由開立發票之公司以人工手寫並加蓋發票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者
    ,應加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註明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六、購買之中古車或新車行車執照影本、全車及牌照號碼相片。
七、能證明第三條第三項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但購買中古車或新車車主
    與領取補助之車主登記為同一人者,免附。
八、申請補助切結書。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申請文件。
二、三期大型柴油車過戶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有定期檢驗紀錄或當年度未逾
    指定檢驗日期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三期大型柴油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文件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
查。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
知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經駁回者,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 5 條
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審定。申請補助之補助期間及金額如附表,逾期
不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補助期間結束前半年,召開會議檢討執行成效,
研商後續污染改善推動方案。

第 6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依前
條規定之補助金額核撥申請者。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
補助。
以電匯方式核撥者,得於補助款內扣除匯款手續費。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申請補助者之補助
,並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重複申請。
二、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