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核發、沿用、延伸或修改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 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及進口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驗證核章者,應繳納審查費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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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查費│申請核發合格證明│申請沿用、延伸或│申請進口汽│
│ │審查費 (新台幣) │修改合格證明審查│車排放空氣│
│ │ │費 (單位新台幣) │污染物管制│
│ │ │ │驗證核章審│
│ │ │ │查費 (單位│
│汽車種類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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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引擎汽車│二、○○○元/次│一、○○○元/次│五○元/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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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引擎汽車│三、○○○元/次│一、五○○元/次│五○元/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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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腳踏車 │一、○○○元/次│一、○○○元/次│五○元/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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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申請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 車型排放空氣污染物耐久性能審查者,應繳納
審查費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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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查費│申請車型排放空氣污染物耐久性能審查費 (單位新台│
│汽車種類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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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引擎汽車│五、○○○元/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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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引擎汽車│六、○○○元/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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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腳踏車 │四、○○○元/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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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本標準所定應繳納之審查費用,申請者應於申請時繳納,並不得無故要
求退費或保留。
第 5 條
申請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 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時,應
繳納證書費新台幣三百元。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