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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0:1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87 年 08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為推動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工作,並達到資源永續利用之目標,特設置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公告指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依本法規定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至少百分之
  七十撥入本基金,其餘撥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但八十八會計年度
  以百分之六十撥入本基金。

第 4 條
  本基金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業者依規定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支付經公告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以下簡稱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
  補貼及其相關費用,並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
  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
  十一人,由本署署長就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工商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
  士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執行,得設若干技術諮詢
  委員會。
  前項諮詢委員會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業者代表、學者專家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
  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副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人員兼任。另置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
  人,均依規定聘僱辦理所任事務,必要時得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10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1 條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第 12 條
  本會應於本署指定公告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業者依法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用,並辦理本基金收支及保管之業務。
  前項基金戶名及帳號由本署公告之。

第 13 條
  請領第六條規定支出項目之費用者,應檢具稽核認證證明文件,由金融機構審查後
  撥款。

第 14 條
  金融機構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保管業務並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將業者繳費
  明細及依前條規定撥款等基金收支保管情形彙整報表送交本會。並於年度開始前編
  製收支預算,年度終了後編製收支決算報本會備查。

第 15 條
  本基金應訂定收支處理程序。

第 16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前由業者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所成立之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移撥本基金,該基金結束後之全部資產、
  負債及其他相關債權、債務,由本基金及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概括承
  受。

第 1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依本署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