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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5:0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及處
理業。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及貯
    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
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
    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
    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三、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
    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經申請核准、經中央主管機關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再生資源項目。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一、回收業:貯存場所在地主管機關;未設貯存場之廢潤滑油回收業,為
    機構設立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
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5 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
、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
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自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但處理業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施行。

第 6 條
回收業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貯存場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廢潤滑油回
    收業未設貯存場者,應檢附未設貯存場切結書。
四、回收項目及貯存場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五、回收分類設備清冊、清運設備清冊及其自購或租賃證明文件、車籍證
    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六、遷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
    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貯存場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
    者,無須檢附。
十、貯存場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無須檢附。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7 條
處理業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處理廠(場)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處理項目及廠(場)區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五、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
    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
    或證明文件。
六、處理流程及機具設備說明書。
七、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
    ,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其
    他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一、廠(場)區設施平面配置圖。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並應檢附分類設備清冊、清運設備清冊及其自
購或租賃證明文件、車籍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
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第 8 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登記證字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日期。
五、回收業或處理業業別及回收、處理項目。
六、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廠(場)地點。

第 9 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或登記
文件內容: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
二、登記證除前款以外之應記載事項變更。
三、登記文件內容中:
(一)清運設備變更。
(二)處理流程及設備、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三)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種類及其最大產出量變更。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
      式變更。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二、申請前項第二、三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或登記文件內容變更,致登記機關變更
時,應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原登記機關轉請變更後之登記機關辦
理。

第 10 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
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
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登記機關規定期限內補正者,登
記機關應於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
者,登記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
營運;未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
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廢潤滑油回收業申請登記時,已切結未設貯存場,於取得登記證後,需增
設貯存場時,應於貯存場設置前,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第 11 條
回收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核發登記證。
四、回收項目及貯存場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五、回收分類設備清冊、清運設備清冊及其自購或租賃證明文件、車籍證
    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六、遷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
    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貯存場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無須檢附。
十、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應檢附未設貯存場切結書。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2 條
處理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核發登記證。
四、處理項目及廠(場)區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五、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
    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
    或證明文件。
六、處理流程及機具設備說明書。
七、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
    ,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其
    他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九、廠(場)區相關位置圖及設施平面配置圖。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並應檢附分類設備清冊、清運設備清冊及其自
購或租賃證明文件、車籍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
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第 13 條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及展延登記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
,受理變更登記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登記機關
認為必要時於通知回收業、處理業後,或因回收業、處理業提出正當事由
,得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申請、變更及展延登記文件之內容欠缺或現勘結果不符規定者,登記機關
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正日數不算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處理業之變更登記,必要時
得辦理現場勘查;受理處理業申請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受理具
受補貼機構資格之處理業展延登記,得免辦理現場勘查。但受理處理含有
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展延登記,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
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
請。

第 14 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
其登記證: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登記文件不實,或廢潤滑油回收業申請登記時切結未設貯存場,與事
    實不符。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
五、登記後連續兩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
六、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七、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
營業六個月以上者或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者,
登記機關得依職權註銷其登記項目或登記證。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准予展延,展延期限不
得超過一年。

第 15 條
登記機關於核准回收業、處理業之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登記證撤銷、
註銷或廢止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6 條
回收業、處理業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
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再生
料及其他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
理業自行負擔。

第 17 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
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
依第五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月底前,彙整回收
業、處理業所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於登記
後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並納入受稽核
認證管制對象。
前項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9 條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回收業得依其申請,適用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等相關事項,並受本辦法之規範。

第 20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