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鍋爐:指本辦法訂定施行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
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以氣體、液體或固體物
質作為燃料,加熱於水、熱媒,致產生熱水、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
或熱能之設備。
二、改造或汰換:指將既存之液體、固體燃料鍋爐,變更或淘汰替換為使
用低污染性氣體燃料、太陽能或電能之加熱設備(以下簡稱加熱設備
)。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之公私場所。但不包括工廠管理輔導
法管理之工廠、電業法管理之電業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管理之國營事業:
一、本辦法訂定施行日前已改造或汰換鍋爐為加熱設備,且於本辦法訂定
施行日加熱設備仍未完工者。
二、本辦法訂定施行日起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者。
第 4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
金額為改造或汰換每座既存鍋爐費用之百分之四十九,並以新臺幣五十萬
元為限。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
申請補助期間自本辦法訂定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
第 5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改造或汰換鍋爐為加熱設備補助切結書。
三、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費用概算表。
四、改造或汰換費用估價單。
五、改造或汰換工程進度計畫表。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即通知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十五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補助者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六個月內,完成加
熱設備之改造或汰換,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時間以一次六個月
為限,屆期未完成者,不予補助。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造或汰換工作完成後,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竣工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竣工
申請後應安排實地勘查,經複審確認已完成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後,始得
核撥補助款:
一、補助款核撥申請書。
二、補助款領據。
三、竣工證明表。
四、補助項目費用明細表並黏貼收據正本或發票影本。
五、申請補助者本人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補助項目施作成果之相片。
前項證明文件,經複審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即通知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十五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申請補助者所領取之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補助款後五年內,至少派員追蹤查核
補助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使用情形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申請補助者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申請補助者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一、擅自變更補助項目之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擅自拆遷補助項目。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三、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或查核結果未符合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9 條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實造假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申請補助者提供不實資料者,不得申請補助。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