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為提昇本署資訊設備採購及系統委外服務之執行績效,促進各項資訊
資源共享及資訊系統之整合,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署委辦計畫涉及資訊設備及系統之採購、系統開發設計、操作、維
護管理等作業者,應依本規範辦理;本規範未盡事宜,應依「行政院
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委外服務作業參考原則」及「機關委託資訊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貳、資訊設備採購
三、本署各單位涉及電腦設備(如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伺服器)、
資訊週邊設備(如印表機、掃瞄器等)與網路通訊設備(如路由器、
交換器等)採購者,應以汰舊換新為原則。
四、本署各單位如有新購或汰舊換新伺服器及網路通訊設備之需求,應於
每年 5 月 15 日前,將所管理伺服器之使用率、實體空間需求、網
路頻寬需求及具體用途,送監資處審查統一簽奉一層核准後始得採購
;特殊需求經簽奉一層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本署各單位倘有資訊系統之軟硬體資源需求(如資訊系統儲放之軟體
環境、資料庫或磁碟空間等),應於安裝前 1 個月向監資處提出申
請,並由監資處統一調度分配伺服器及網路設備等資源。
六、本署各單位日常處理公務所需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及資訊週邊
設備,除自行編列資訊預算者(如空污基金、回收基金、土污基金、
督察總隊【不含台北辦公室】等)外,一律由監資處依行政院主計處
電子處理資料中心規定編列經費統一配發,每年辦理二次為原則。
七、本署各單位因業務需要,購置個人使用之特殊規格電腦設備(如 Mac
PC、Mac 筆記型電腦)或數位產品(如數位相機、攝影機、錄音筆、
數位個人助理、衛星導航系統、數位相框等)軟硬體設備,由各單位
自行依本署採購程序採購,不須會簽監資處。
參、資訊系統委外作業原則
八、本署資訊系統涉及全署共用者,應由監資處統一開發建置及維護,如
有特殊性質並簽奉一層核可自行開發者不在此限。
九、本署各單位基於業務需要自行開發資訊系統者,其系統之開發建置應
有具體之工作項目,並應考量其預算編列與資訊作業規模及實質效益
是否相當,各單位資訊系統所需之經費,由該單位自行編列預算,並
就委辦計畫之內容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委辦計畫內含資訊系統開發或功能新增者,經費之估算應考量其成
本效益詳實編列,其資訊系統採購應於「評選須知」中另增補充規
定,專章敘明該資訊系統之需求項目、軟硬體環境等,並依軟體工
程發展步驟分階段提送相關文件。
(二)委辦計畫內含資訊系統維護者,除依規定編列相關經費外,亦可依
本署「資訊系統維護作業原則」移監資處統一維護。
十、本署各單位自行開發、新增或變更、維護資訊系統簽辦時需填報「資
訊系統委辦」確認表(如附表 1),而結案驗收時亦應填報「資訊系
統結案」確認表(如附表 2),並經主管核章後會簽監資處辦理。
十一、委辦計畫內含有資訊系統者,其簽辦、系統開發及驗收三階段辦理
原則:
(一)計畫簽辦階段:
1.系統開發、維護、功能擴增(含變更)及資料收集、鍵入、操
作等費用應分別編列。
2.新系統開發:
(1)經費分析請單獨列出資訊部分之人事費(系統工程師或程式
設計師)、業務費(軟體設計費或系統開發)等,兩者不可
重複編列;並依本署「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辦理,以不
採購硬體為原則,若有任何軟硬體需求,應事先提出。
(2)資訊系統採購及委外服務之經費編列應依「機關委託資訊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力求詳實,應避
免以系統更新一式或網頁製作一式等模糊概括性方式編列。
3.既有系統之維護:原開發系統承商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提供
一年之保固服務,一年保固期滿後,其規模小者,得依本署「
資訊系統維護作業原則」移監資處統一維護;若自行委外維護
應以原開發經費之 15 %–20 %編列,內容含括:
(1)每月定期資料庫維護、備份服務、資安弱點檢查及漏洞修補
、異地備援演練等。
(2)提供系統異常之排除(例如當機、運作結果錯誤或功能錯誤
之修正),以維持系統正常運作。
(3)新增或變更需求工作量在原維護經費 15 %以下者(含參數
變更、新增報表等)。
4.既有系統之功能擴增或變更單獨提列,並依新系統開發方式編
列相關經費。
(二)系統開發階段:系統開發過程中,應依系統分析、設計、程式設計
、測試等軟體工程發展步驟辦理,有關網頁設計開發則依「本署網
站設計規範」辦理,並提供系統分析報告書、系統設計報告書等文
件。
(三)計畫驗收階段:除依本署委辦計畫交付之成果報告外,並應交付資
訊系統相關文件:系統程式規格書、系統測試報告書、系統使用手
冊、系統維護手冊,及軟體原始程式碼與執行碼等。
十二、資訊系統涉及地理資訊圖層如航照及電子地圖等,應採用監資處建
置之共用地理資料庫,且應將計畫所產製或更新之地理資訊圖層,
回饋共用地理資料庫;如需其他機關地理資訊圖層,應由監資處統
一窗口辦理。
十三、本署各單位開發新資訊系統,應採用本署共用伺服器軟體平台,若
有其他特殊需求,應需簽奉一層核可後,方可採用,避免獨家規格
。
肆、伺服器管理原則
十四、本署各單位委外資訊系統之伺服器及網路設備應置於本署機房(含
共構機房)為原則,如因特殊需要置於政府網際服務網者,應提出
設備預估使用率、實體空間需求、網路頻寬需求及具體用途等需求
說明,並簽奉一層核可後,始得為之。
十五、本署各單位置於本署機房(含共構機房)之伺服器,應提供系統管
理帳號及密碼予監資處,否則監資處得拒絕該伺服器置於本署機房
(含共構機房)。
十六、本署各單位委外資訊系統如置於承辦業者(非置於本署機房、共構
機房或政府網際服務網機房者),不得申請本署網域名稱,且本署
各單位應考量運作期間相關責任歸屬,例如後續該廠商發生經營問
題或其它事故時,本署相關資訊資產之保全(軟硬體設備、軟體程
式原始碼、著作權、資料產權及個人資料外洩等課題),應由承辦
單位預為因應。
上述系統倘欲移回本署,承辦單位應於 2 個月前提出設備預估使
用率、實體空間需求、網路頻寬需求及具體用途等需求說明,並依
本署資訊安全管理文件相關規定,會簽監資處審查同意後辦理。
伍、資料備份與資通安全
十七、本署各單位委外資訊系統之軟硬體資訊安全管理,應依本署資訊安
全管理文件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本署各單位委外資訊系統其資料備份及應用系統之資通安全,除置
於本署機房且為對外服務之重要系統外,應由各單位自行規劃執行
。
十九、本署各單位伺服器或網路設備置於政府網際服務網機房者,應共組
維運管理委員會,共同分攤經費,統一辦理所有伺服器之資訊安全
防護及資料備份作業,且應每月須填寫 2 次本署資訊安全檢查表
,送監資處備查。
陸、其他
二十、各單位於委外評選時,倘投標廠商無償提供資訊系統或類似服務者
,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各單位應於得標後 2 個月內
補送「資訊系統委辦」確認表送監資處備查,倘因未填送該確認表
,造成後續系統維護僅能由原獨家承作等問題時,各單位自行負責
。
二十一、資訊計畫倘涉及資料收集、資料鍵入、操作人力,應依實際工作
量核實編列,不須會簽監資處;倘涉及特殊性質資訊設備之應用
或規劃設計者(例如:GPS、PDA、RFID 等)應說明其必要性及
相關配套之行政作業程序,並應就其成本效益等另為適切分析,
倘這類設備未涉及資訊系統之開發,則不須會簽監資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