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照明光源: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
二、偵測裝置:指廢照明光源於處理廠內貯存、處理設施之含汞物質偵測
設備之裝置。
三、回收:指將廢照明光源收集、分類之行為。
四、貯存:指廢照明光源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
五、清除:指廢照明光源之收集、運輸行為。
六、處理:指廢照明光源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
。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指廢照明光源經處理後,再生料之總和重量占
其總處理量之比例。
八、隔離區:指具有捕集並輸送區域內氣體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系統功能
之空間,且該區域內之氣體不得於未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前與大
氣接觸。
第 3 條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置於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之堅固貯存容器內。
二、應貯存於回收、處理場(廠)內,且貯存量不得超過該場(廠)前一
季營運季報表申報之月平均量。
三、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且不得有廢棄物溢散
、洩漏、飛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
四、回收、貯存場地及貯存設施應具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
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貯存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五、應具有分區、分類之貯存設施及標示,其分區貯存高度不得超過六公
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均
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六、分區、分類貯存之廢照明光源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或其他必要措施
,以防止發生掉落、傾倒或崩塌等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清除廢照明光源之車輛或其他清運工具,應設置具有標示之堅固貯存容器
。
清除過程中,應設置防水措施,並避免發生廢照明光源破裂、溢出、洩漏
、飛散、掉落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第 5 條
廢照明光源之處理設備及廢照明光源處理後產生之汞與其化合物之貯存設
施,應設置於隔離區;未經汞回收處理作業前之螢光粉及活性碳,應貯存
於隔離區。
第 6 條
廢照明光源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排水及廢水截流設施。
二、應設置於有屋頂且四周為混凝土結構之場(廠)內,其地面應為不透
水鋪面,以防止廢棄物滲入地下或污染土壤、地下水體。
三、應具有汞回收設施及防止廢棄物及廢水溢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
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四、廠區面積(含暫存區)不得低於六百坪,其中廢照明光源處理專用廠
房面積不得低於三百坪。
五、應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7 條
廢照明光源應於境內進行處理,且不得將未經回收、再利用之廢照明光源
直接焚化或掩埋處理。
第 8 條
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不得與其它非屬公告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合併處理。
第 9 條
廢照明光源處理及其再生料、衍生之廢棄物其處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質,於回收、貯存、清除、處理過程中,不得
洩漏於大氣。
二、廢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質、含鉛玻璃及其它衍生之廢棄物應妥善處理
;光源處理過程中螢光粉應妥善收集、貯存。
三、廠內應具備汞偵測裝置,廢氣及廢水之排放以及勞工作業環境空氣品
質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四、含汞螢光粉之處置應依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辦理。
五、回收處理後之汞、含鉛玻璃、其他玻璃及金屬,其採再利用方式處理
者。應依本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
六、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
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
量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專用電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認證之設備或措
施。
三、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補貼費率規定。
四、於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它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應對於尚
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提具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應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
運轉報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廢照明光源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衍生之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
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規定辦理分類貯存、清除及處理外,並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清
理方式。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 12 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業者,對於本標準修正之規定,應於本
標準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
回收、處理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