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為:
(一)廢木材。
(二)熱塑型廢塑膠。但不含屬醫療廢棄物之熱塑型廢塑膠。
(三)廢紙。
(四)廢鋼(含不銹鋼)。
(五)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鈦、銀、鎂、鍺、鎳、鎢),
應符合下列要件:
1.不含汞成分。
2.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
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4.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四十。
(六)廢銅碎片,應符合下列要件:
1.來源為裸銅線製程產生之銅碎片。
2.具金屬性質。
3.不含油脂。
4.銅含量大於(含)百分之四十。
(七)廢鋅渣,應符合下列要件:
1.來源為電鍍板表面及底部、壓鑄、熱浸電鍍板等製程產生之鋅浮
渣及鋅撇渣。
2.鋅含量大於(含)百分之四十。
3.有害物質需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溶出毒性事業廢
棄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者。
(八)廢鐵渣,應符合下列要件:
1.來源為煉銅製程產生之鐵渣(富含氧化鐵)。
2.於輸入時,僅得由水泥製造業輸入、使用。
3.有害物質需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溶出毒性事業廢
棄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者。
(九)廢鎂渣,應符合下列要件:
1.來源為鑄造及使用機器等製程產生之鎂浮渣或鎂沉渣。
2.鎂含量大於(含)百分之四十。
3.有害物質需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溶出毒性事業廢
棄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者。
(十)廢觸媒,應符合下列要件:
1.用於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及石油煉製等相關產業之製程或用於機動
車輛之觸媒轉化器。
2.含貴重金屬(金、銀、鉑、鈀、銥、銠、鋨、釕)、過渡金屬(
釩、鈷、鎳、銅、鋅、鉬)或沸石觸媒。
3.非屬重油加氫脫硫製程廢觸媒。
(十一)廢橡膠。但不含廢輪胎及其處理後之下列膠片:
1.輸出之粒徑大於五公分者。
2.輸入之粒徑大於四公釐者。
(十二)玻璃纖維布之切邊料及下腳料。但不含其碎屑及粉屑。
(十三)鋁銅混合廢料:指汽機車水箱及家電用品之散熱器(片)。
(十四)廢矽晶(塊、柱、圓、片或坩堝料),應符合下列要件:
1.積體電路製造業或其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產生。
2.矽含量大於(含)百分之九十。
3.有害物質需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溶出毒性事業
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者。
(十五)玉蜀黍、稻米、小麥或其他穀類之糠、麩皮及殘渣。
(十六)豆莢植物、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
(十七)甜菜渣、豆渣餅(大豆餅)。
(十八)提煉黃豆油及花生油所產生之其他固體殘渣(含油渣餅)。
(十九)棉子、亞麻仁(亞麻子)、向日葵子、油菜子、椰子及乾椰子肉
、棕櫚類核果及子仁及玉蜀黍(玉米)胚芽等之油渣餅及固體殘
渣物。
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涉輸入、輸出者,非屬本公告之產業用料
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