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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8:0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以下
    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從事有關環境保護業
    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向本署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以
    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本署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二)捐助人姓名、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財團法人之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名額、任期、產生方式、改選及選
      (解)聘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
    捐助章程。

五、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台幣五百萬元。但中華民國八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六、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且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
    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前二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其人數最高以五人為限
    。

七、向本署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乙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附金融機構之
      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所有權證明
      文件。
(四)捐助人會議紀錄及捐助人簡歷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其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設有監
      察人者,其應具資料亦同。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
      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六)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其應具資料亦同。
(七)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者,其應具資料亦同
      。
(八)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九)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第一年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八、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環境保護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署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本署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其餘留存本署備查。

十、本署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署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署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署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有關
      文件,報請本署核備,並於收受本署核備文件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
      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
      本署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一、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但對於下列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並
      報本署,且其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
      三以上之同意,並應報經本署核備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修訂之建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於捐助財產現金之百分之二十額度內購買有價證券、不動產、投
        資及處分相關聯事業。
  (四)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十二、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署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財團法人每年十月底前應將其下一年業務目標、工作計畫及經費
        預算,報本署備查。
  (二)財團法人每年五月底前應將其前一年業務執行報告、經費運用及
        財產清冊,報本署備查。
  (三)本署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
        無違反許可條件、業務執行狀況、財產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
        、公益績效。
  (四)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三、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署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隱匿財產或經費開支浮濫者。
  (四)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三年以上者。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署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
      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署得依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署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四、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署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