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07 10: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部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環部循字第1126113995號令
法規體系: 資源循環/應回收廢棄物管理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環境部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回
    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以下簡稱徵收費率)之訂定、計算及調整之審議
    事項。
二、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補
    貼費費率(以下簡稱補貼費率)之訂定、計算及調整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徵收費率及補貼費率之審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工商團體代表、
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代表遴聘
之,其中政府機關以外之代表不得少於本會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者,由本部部長依第一項規定另行遴聘委員遞補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第 5 條
本會或工作小組審議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時,委員或其配偶、三等親以內
之血親或二等親以內之姻親,為所審議項目相關事業之董(理、監)事、
負責人或受僱人,委員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項目費率之審議。
本會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會議主席應命其迴避。

第 6 條
本會相關幕僚作業由本部資源循環署辦理。

第 7 條
本會置物品類、容器類及機動車輛類等工作小組,初審徵收費率及補貼費
率。
各工作小組之委員人數為七人。
工作小組之委員席次,依工商團體代表、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消費者保護
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代表等,在本會所占席次之比例分配。
各工作小組置召集委員一人,由該工作小組委員互選。
本會委員應於召開每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時,依專長、意願等登記參加工作
小組。
各工作小組之委員除為執行迴避原則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任意
換組審議。

第 8 條
本會每年至少召開委員會議一次,以召集人為主席,必要時本部得召開臨
時會議。
召集人未能出席會議時,得指定工作小組召集委員一人代理之。
工作小組會議不定期召開,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未能出席會議時
,由該工作小組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工作小組會議,應有該小組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
,並得邀請工商團體及相關公會代表列席。
本會或工作小組會議,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9 條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之初審決議,應有該工作小組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
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經初審通過
後,應即交付本會決議。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

第 10 條
各工作小組委員認有必要,得經二名委員以上連署,並經該工作小組召集
委員核可,請求本部資源循環署提報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審議之方案與相
關資料,並召開工作小組審查會議。

第 11 條
本部資源循環署得視需要或依前條工作小組之請求,研擬徵收費率或補貼
費率方案。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應提請工作小組初審及本會決議。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送請本部核定公告。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於本部未公告變更前繼續適用。

第 12 條
本會應依下列因素審議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
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或其原料之材質、容積、重量。
二、廢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
    本。
三、責任業者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廢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回收量及處
    理量所核算之回收清除處理率。
四、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稽徵成本。
五、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財務狀況。
六、費率結構應反映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回收、貯存、清運、中間處理及最
    終處置費等之補貼費用。
七、容器採複合材質者,加重其費率。
八、其他相關因素。

第 13 條
本會委員三名以上連署並經召集人核可,得進行調查及研究或請本部資源
循環署協助進行查詢及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作為徵收費
率或補貼費率審議之參考。委員查詢或蒐集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前項所需費用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支付之。

第 14 條
本會召開會議,應公開舉行。但經會議決議以不公開為宜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6 條
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部名義為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