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碳費收費辦法第六條規定認定碳費徵
收對象(以下簡稱事業)屬高碳洩漏風險者之審核業務,特訂定本原
則。
二、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認定為高碳洩漏風險:
(一)屬附表一所列高碳洩漏風險行業別之事業。
(二)於徵收年度,碳費費額占所屬法人營業毛利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所屬
法人於徵收年度營業毛利為負值之事業。
(三)生產之主要產品,經財政部公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之事業。
(四)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至一百十五年間,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顯著
影響之事業。
三、屬前點第一款附表一之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符合附表一所列行業別
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本部核定自主減量計畫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四、屬第二點第二款之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本部核定自主減量計畫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事業所屬法人於徵收年度之營業毛利相關資料。
(四)碳洩漏風險評估之說明(附表二)。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五、屬第二點第三款之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本部核定自主減量計畫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主要生產產品經財政部公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碳洩漏風險評估之說明(附表二)。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六、屬第二點第四款之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本部核定自主減量計畫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顯著影響之相
關證明文件。
(四)碳洩漏風險評估之說明(附表二)。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七、事業應於繳費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三點至前點規定向本部提
出申請。但因天然災害、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事業之事由,致未能
於期限前提送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
關資料,向本部申請展延,經本部同意後據以調整申請期限。
事業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自主減量計畫,
且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經本部核定者,第三點第二款
、第四點第二款、第五點第二款及前點第二款之文件,得以自主減量
計畫之申請函代之,並應於一百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提送本部核定自
主減量計畫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本部審查認定高碳洩漏風險者之資格,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組成審查小組,並於三個月內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延長之。
本部審查前項提送資料,經審查內容有欠缺,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
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
六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九、本部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者,其認定函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依第二點各款規定申請之類別。
(二)適用之排放量調整係數。
(三)排放量調整係數之適用期間。
(四)其他事項。
屬第二點第二款之高碳洩漏風險者,其認定函除前項應記載事項外,
另應載明如事業未於繳費當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併同碳費申報作業
,向本部提交經會計師簽核之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資料或提交之資
料經核算未符合第二點第二款資格條件者,本部得廢止該認定函。
十、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高碳洩漏風險之認定函
: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已核定之自主減量計畫經本部撤銷、廢止。
(三)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以自主減量計畫之申請函申請者,未能依限提
供經本部核定自主減量計畫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因停業、歇業或解散等原因未能繼續執行自主減量計畫。
(五)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
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六)已不符第二點之資格條件。
經本部依前點第二項或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定函者,本部應令事業
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氣候變遷因應
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