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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3: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資源循環網絡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環循利字第1126115951號函
法規體系: 資源循環/廢棄物清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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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審查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報之資源循環網絡廢棄
    物清理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事業為整合循環利用製程之上游原物料供應商、中游產品使用廠商、
    下游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機構,並納入本計畫運作者(以下簡
    稱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將其產生或收受之廢棄物,共同導入廢棄物
    循環利用,形成清理網絡,得向本署取得本計畫許可。
    前項計畫申請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上市上櫃公司,或取得其授權聲明之從屬關係之事業。
(二)已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
      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

三、申請者與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運作,應符合下列方式之一:
(一)串聯二個以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製程循環利用。
(二)資源循環網絡事業處理或再利用後,送回申請者或交由其他事業使
      用。
(三)其他經本署指定方式。

四、申請者向本署申請本計畫許可,應檢附資源循環網絡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以下簡稱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書面一式三份、光碟電子檔一份,
    向本署提出申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與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基本資料。
(二)事業廢棄物種類及資源循環網絡圖。
(三)事業廢棄物清除計畫。
(四)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計畫。
(五)產品品質管理與銷售計畫。
(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流向申報計畫。
(七)自主管理計畫,具掌握自身所產生或收受廢棄物種類、流向及管理
      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能力。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之事項。

五、前點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二)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屬本法公告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或已取得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廢清書新設、變更申請證明文件。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之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
      3.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審驗合格操作文件。
(三)資源循環網絡事業非屬本法公告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或未取得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流向圖及循環網絡運作方式說明。
      2.操作技術文件。
      3.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4.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證明文件。
(四)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應檢具定
      稿本中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內容、審查結論之文件。
(五)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一年內無本法第六十條各款情形或停工
      、停業處分之切結書。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六、本署受理本計畫之申請,應依下列程序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
    許可准駁決定:
(一)書面審查:本署應於收件後七日內,審查申請文件完整性;必要時
      ,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七日為限。
(二)實質審查:經書面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本署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實
      質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四十五日為限。
    本署實質審查得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本署相關單位或其他相關機關,共同參與會審。必要時,得於
    會審前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公(協)會辦理技術
    可行性審查。
    前項會審、技術可行性審查,本署得邀請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
    列席說明;必要時,進行現場勘查。

七、本署審查本計畫,發現申請資料、文件或內容有欠缺、不完整,應通
    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總補正次數超過三次,或總補正日數超過三十日,本署應駁回申請者
    之計畫申請。但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日數計算。

八、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含既設及新設)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於向本署申請本計畫許可時,應一併
    檢具廢清書送所在地審核機關審查。本計畫變更、展延申請,涉及廢
    清書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在地審核機關應於本署辦理第六點第二項會審時,併同完成申
    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廢清書新設或變更審查。

九、本計畫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且審查
    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申請者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
    續經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十、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本署許可計
    畫內容,應符合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
    論。
    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者,本署得以其未
    來五年內最大產能,作為計畫許可核發之依據。

十一、本署作成本計畫許可准駁時,應通知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
      並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及廢清書審核機關。

十二、本署審查第四點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作成本計畫許可,許可計畫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於事前檢具規定文件向本署提出變更申請,經
      本署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更換資源循環網絡事業。
  (二)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申報計畫改變。
  (三)自主管理計畫改變。
  (四)資源循環網絡事業製程改變。
  (五)廢棄物種類改變。
      計畫同時涉及廢棄物種類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製程改變,應依第四
      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或廢清書之有效期限未達六個
      月,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依第一項申請變更應檢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或廢清書之展延或變更申請文件。

十三、許可計畫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應檢具變更對照表向本署提出變更申請:
  (一)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基本資料改變。
  (二)產品品質管理與銷售計畫改變。
  (三)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審驗合格操作文件或待審驗文件改變
        。
  (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變更。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之事項變更。

十四、本計畫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許可期間期滿仍繼續運作者,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應於屆滿前
      四個月至六個月,檢具計畫書向本署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
      限不得超過五年。
      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於計畫許可期限內,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變更申請經審查核准者,其許可有效期限自核准日起重新起算五年
      。
      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內向本
      署申請展延,本署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取得本
      計畫許可之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於本署作成准駁決定前,得
      依原許可計畫內容繼續運作。
      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期間有前二點規定之情形者,取得本計畫許可之
      申請者應併同辦理。
      本計畫原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或廢清書有效期限未
      達六個月,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依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廢棄
      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或廢清書之展延或變更申請文件。

十五、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其申請文件虛偽不
      實者,本署應撤銷其許可。

十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廢止本計畫許可:
  (一)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未依本計畫執行,致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
  (三)因情事變更,經本署認定執行本計畫已不足以維護環境,或對公
        益將有重大危害。
  (四)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規定申報資料內容
        與事實不符。
  (五)違反本法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規定。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經本署認定情節重大。

十七、經本署撤銷或廢止計畫者,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於三年內
      不得再申請或參與本計畫。

十八、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取得本計畫之許可後,屬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及第
      四十二條規定,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事業廢棄物、產品網路申報
      作業。

十九、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取得本計畫之許可後,廢棄物清運機具
      屬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應依本法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依本署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二十、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未依計畫許可內容執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裁
      處實際違規行為者。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