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環保主管機關踐行相關品保品管程序之要求,並提升環境稽查
作業檢測數據之公信力,以強化稽查處分證據之證明力,依行政程序
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及同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訂
定本原則。
二、環保主管機關於稽查處分作成前,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稽查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或燃料成分檢測值落於標準數值
之應注意範圍(詳附表一、二)內,且檢測值超過標準數值者,應
再次採樣檢驗。但符合下列情形應逕為裁處:
1.環保主管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注意」,排除相關干擾因素,足認檢測結果已具
相當證明力。
2.因可歸責於受稽查對象之事由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再次採樣檢驗
。
3.同一檢測項目當次執行採樣檢驗,同時取得三件樣品以上,且檢
驗結果超標件數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依前款規定應再次採樣檢驗者,其採樣檢驗及裁處原則如下:
1.第一次稽查採樣檢驗涉及多個項目超標,其中部分項目第一次及
再次採樣檢驗結果均超標,以檢驗結果較高者和第一次無需再次
檢驗採樣檢驗之超標項目檢驗結果合併計算裁處(例如檢驗項目
包含苯、硫、烯烴、多環芳香烴等,第一次檢驗結果苯和硫超標
且非落於應注意範圍內,烯烴超標且落於應注意範圍內,烯烴經
再次稽查檢驗結果高於第一次,以烯烴再次稽查檢驗結果和第一
次超標項目苯和硫檢驗結果合併計算裁處)。
2.第一次稽查採樣檢驗項目僅涉及一個項目(如黑煙不透光率)並
落於標準數值之應注意範圍內,第一次及再次採樣檢驗結果均超
標者,因屬連續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排放標準應視為一行為,就
違規情節較嚴重之行為(即檢測濃度較高者)處分。
三、稽查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或燃料成分檢測值落於標準數值之
應注意範圍內,且檢測值未超過標準數值,環保主管機關應通知受稽
查對象,必要時,環保主管機關得加強稽查,辦理原則如下:
(一)通知車主其車輛空氣污染物排放有超標之虞,應自我檢視污染防制
設備功能,或其他影響車輛排放污染之有關項目(排放控制系統、
元件等)。
(二)通知燃料使用者其使用之燃料成分有超標之虞,應自我檢視使用之
燃料品質。
四、環保主管機關依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再次採樣檢驗者,應於收到前次檢
驗報告後三十個日曆天內為之,未能於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再次採樣
檢驗時,應敘明理由後,依第一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