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民眾環保意識,促進海洋
廢棄物減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廢棄物:指遭棄置或經潮汐沖刷進入海岸或海洋環境之廢棄物
。
(二)驗證機構:指同時符合 ISO 17065 及 ISO 17021,足以查驗海洋
廢棄物來源、生產等管理機制運作之國內外驗證機構。
(三)海洋廢棄物循環產品:指海洋廢棄物重量比率達該產品重量百分之
二十以上,經前款驗證機構完成驗證,並經本署審查通過後,授予
海洋廢棄物循環產品標章(如附件)使用權之產品。
三、本署辦理下列海洋廢棄物循環產品之申請、審查及管理事項:
(一)標章規格標準之研訂。
(二)受理標章之申請及審查。
(三)標章使用權之授與、廢止及撤銷。
(四)海洋廢棄物循環產品之追蹤管理。
(五)海洋廢棄物循環產品之推廣。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二 章 申請及審核
四、機關(構)、團體及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以海洋廢棄物為原料再
製成產品,應依本署規定格式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使用標章:
(一)申請書。
(二)驗證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及查證報告,查證報告內容至少包括:
1.查證計畫。
2.收集時間、地點、人員、概估人數、海洋廢棄物重量。
3.進出貯存場紀錄。
4.製造廠主要原料成分與比率、生產流程、產品基本資料、產品規
格及取樣計畫。
(三)標章標示方式說明。
(四)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如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
文譯本。
五、申請人以海洋廢棄物循環產品為原料再製成產品,應依本署規定格式
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使用標章:
(一)申請書。
(二)驗證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及查證報告,查證報告內容至少包括:
1.查證計畫。
2.製造廠主要原料成分與比率、生產流程、產品基本資料、產品規
格及取樣計畫。
3.做為原料之標章編號。
(三)標章標示方式說明。
(四)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如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
文譯本。
六、本署受理標章使用申請及變更之流程及審查期限如下:
(一)應自收件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文件形式審查。
(二)應自完成形式審查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文件實質審查。
前項文件如有缺漏或不符,應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日數分別不得超
過三十個工作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行退件。
前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限。
七、本署依海洋廢棄物循環產品之規格標準規定,得授予分級標章,依序
為金級、銀級及銅級。
第 三 章 使用及管理
八、取得標章使用權者(以下簡稱標章使用權人),應依下列規定標示標
章:
(一)標章顏色應以國際標準色卡(Pantone Matching System) 色票系
統之綠色標準色(2283C 號)及藍色標準色(2143C 號)雙色印刷
。
(二)標章使用權人應於標章使用期間內,依本署註冊之標章圖樣標示於
產品或包裝之明顯處,不得變動長寬高比例及相對位置。但得依等
比例放大或縮小,且其寬度不得小於一點零五公分、高度不得小於
一公分。
標章使用權人得於產品或包裝之適當位置標示標章級別及使用海洋廢
棄物重量比率。
九、標章使用期間為三年,期滿如欲繼續使用,標章使用權人應於期滿前
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逾期提出申請者,視為新申請案。
前項展延申請,應依第四點第一項或第五點第一項規定檢具文件。
非因可歸責於標章使用權人之事由,致未能於期滿前完成展延之審查
作業,得向本署申請暫時展延使用期間,以一次為限,最長期間為三
個月。
十、海洋廢棄物循環產品有主要原料成分與比率、生產流程及產品規格情
形變更,致使用海洋廢棄物重量比率降低時,標章使用權人應檢具變
更事項說明文件提出變更申請,經本署同意後,檢具第四點第一項或
第五點第一項規定文件辦理變更。
標章使用權人名稱、地址、生產廠(場)名稱變更時,於事實發生後
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通知本署。
十一、本署得不定期進行海洋廢棄物循環產品之下列追蹤查核事項:
(一)海洋廢棄物收集範圍與方式、原料成分與比率、產品生產流程、
訂購原料與投入產出。
(二)驗證機構定期追查作業之實施情形。
十二、標章使用權人不得將標章圖樣使用於未獲本署同意使用之產品。
十三、標章使用權人自使用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應停止使用標章。但於使
用期間內製造完成之海洋廢棄物循環產品,得繼續使用標章。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為
保護消費者之安全及權益,本署得公布違規案件資訊:
(一)擅自使用標章於產品本體、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
訊。
(二)擅自使用標章圖樣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
十五、標章使用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其標章使用權: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標章使用權。
經本署依前項規定撤銷標章使用權者,應自撤銷通知送達之日起,
停止使用標章及販售已標示標章之產品。
驗證機構涉第一項情事者,本署得公布並通知其認證機構。
十六、標章使用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標章使用權: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執
照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申請廢止使用。
(三)違反第十點或第十二點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
(四)不配合第十一點追蹤查核。
(五)海洋廢棄物循環產品不符合標章規格標準。
(六)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而依該法令認定情節重大。
(七)其他經本署認定之情形。
經本署依前項規定廢止標章使用權者,應自廢止通知送達之日起,
停止使用標章及販售已標示標章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