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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3: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氣字第1121001864號令
法規體系: 氣候變遷/氣候變遷因應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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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妥善審查環境影響評估開發案
    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增量抵換方式,提出處理建議,
    以供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參考,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於本署辦理下列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涉及增
    加溫室氣體排放量者:
(一)園區興建或擴建,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
(二)工廠之設立(興建或增加生產線、擴建或擴增產能)。
(三)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以天然氣為燃料
      者,不在此限。

三、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行為類別及特性,以符合最大能源效率與最小溫室
    氣體排放量之原則,於開發行為內採取最佳可行技術,納入環境影響
    評估書件送審。
    經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後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開發單位應於環境影
    響評估書件承諾營運期間依本原則進行增量抵換,抵換比率每年至少
    百分之十,連續執行十年。
    前項增量抵換比率及執行期程,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另有要
    求者,依其決定辦理。

四、開發單位依本原則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其抵換來源如下:
(一)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取得之溫室氣體減量額度。
(二)執行非屬送審開發行為之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得參考附錄一至附錄
      九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類別如下:
      1.燃煤或燃油設備改用天然氣、沼氣或生物質為燃料所減少之排放
        量。
      2.採用溫室氣體排放回收再利用或破壞去除技術所減少之排放量。
      3.改造或汰換既有鍋爐所減少之排放量。
      4.汰換照明設備為高效率照明設備、汰換漁船集魚燈設備為發光二
        極體(LED) 集魚燈設備、汰換空調設備為高效率空調設備、汰
        換老舊機車為電動機車、汰換老舊汽車為電動車或油電混合動力
        車、汰換老舊農機為電動農機、汰換既有增氧設備為高效率增氧
        設備所減少之排放量。
      5.其他經本署認可之減量作為。
    前項抵換來源之抵換比例為一比一。但執行前項第二款減量且非屬送
    審開發行為之關係企業者得以實際減量之一點二倍作為取得之溫室氣
    體抵換量。

五、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計算方式及抵換作業執行成果提報相關
    規定如下:
(一)開發行為屬工廠設立、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
      程:
      1.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應以工廠、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廠之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及其操作條
        件、操作期程規定等內容,估算溫室氣體直接排放量,以契約容
        量估算外購電力或蒸汽量之間接排放量,並以直接排放量及間接
        排放量加總為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
      2.開發單位應於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之有效期限起始日起
        三十日內,向本署提報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經本署審查通過後
        ,據以執行抵換作業。
      3.開發單位應於每年抵換作業執行完成後三十日內,向本署提報抵
        換作業執行結果。
      4.工廠、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廠之固定污染源因設備之更換或擴
        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重新申請核發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估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前後溫
        室氣體排放量增量,並依第二目及前目規定,辦理抵換作業。
(二)開發行為屬園區興建或擴建者,以區內各別工廠、火力發電廠或汽
      電共生廠為單位,由開發單位依前項規定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計
      算方式及抵換作業執行成果提報規定執行抵換事宜。

六、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得開始執行溫室氣體
    抵換量取得計畫。
    溫室氣體抵換量取得計畫執行前,應向本署提出取得溫室氣體抵換量
    執行對象、作法、執行期程及預估溫室氣體減量等,經本署審查通過
    後執行。
    溫室氣體抵換量取得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十日內,應將其執行成果送達
    本署,經本署審查通過後據以核發抵換量。

七、本署受理溫室氣體抵換量取得計畫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計畫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八、本署得遴聘專家學者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相關審查。

九、開發單位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取得溫室氣體抵換量之佐證資料應
    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