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物塗料:指用於固定式結構物及其附屬物、建築物、道路、人行道
或路緣邊石表面,以保護、裝飾或提供其他功能之塗料(包含用於室
內或室外之牆壁、木器、金屬、塑膠等基材,用途為修飾或保護之塗
料)。但不包括用於非固定式結構物,包括飛機、船舶及軌道車輛之
塗料,以及生產製程中用於產品或產品零件之塗料。
二、工業維護塗料:指為維護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所使用之塗料(包含底
漆、中層底漆、中層塗料、面漆塗料及填縫底劑)。
三、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二百五十
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
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
合物。
四、水性型塗料:指使用清水調節黏度之塗料。
五、溶劑型塗料:指使用有機溶劑調節黏度之油性塗料。
六、稀釋劑:指加入塗料中用以減低塗料黏度之液體。
七、製造:指於我國製造、分裝或重新包裝本標準管制之建物及工業維護
塗料(以下簡稱管制塗料)。
八、進口:指由國外輸入管制塗料至我國。
九、販賣:指批發或零售管制塗料。
第 3 條
管制塗料之種類及應附合揮發性有機物成分限值如附表。
專供出口之建物及工業維護塗料,或古蹟建物、廟宇、歷史建物及相關附
屬品修繕、維護及保養所用之建物塗料,不適用本標準規定。
第 4 條
製造或進口管制塗料者,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二年內,符合附表規定;本
標準發布日前已於國內製造、進口或販賣未符合附表規定之管制塗料,自
本標準發布日起三年後不得販賣。
管制塗料同時具有附表所列數塗料類別者,應符合其中最低之揮發性有機
物成分限值。
第 5 條
製造或進口管制塗料者,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二年內,於商品安全資料表
、商品目錄、包裝或容器上以耐久及顯眼方式標示以下資料,所用文字,
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一、塗料類別;塗料同時具有附表所列數塗料類別者,應標示所有相關塗
料類別。
二、塗料類別之揮發性有機物成分限值或罐內實際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以
每公升塗料含有之揮發性有機物克數(g-VOC/L-塗料)表示。
三、塗料於使用前需以稀釋劑調整黏度者,應標示下列塗料產品使用之稀
釋溶劑資訊:
(一)稀釋溶劑廠牌或全名。
(二)稀釋溶劑比重。
(三)塗料產品使用稀釋溶劑之建議稀釋比例。
第 6 條
管制塗料之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檢測,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方法測定之
。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