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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1: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棄物處理設施互惠互助支援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督字第1060009085號函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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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整合行政資源,促使直轄市、縣(市)透過區域合作方式,提
    供轄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以互惠互助原則共同
    妥善處理一般廢棄物,特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執行機關應依法優先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

三 、互惠互助支援時機:
(一)處理設施整修或臨時故障時。
(二)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短期內一般廢棄物遽增,無法即時處
      理時。
(三)轄內處理設施因故暫時無法運作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狀況。

四、一般廢棄物處理申請支援機關(以下簡稱申請機關)有請求中央主管
    機關協調下年度支援處理一般廢棄物之需要者,應於每年九月底前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報下列一般廢棄物清理相關資料。但有及時協調之緊
    急支援狀況發生者,至遲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報之。
(一)符合前點支援時機之說明。
(二)申請支援處理一般廢棄物焚化或掩埋等處理方式之數量、期間及清
      運量能。
(三)目前既有處理設施處理能量及具體互惠互助方式或措施。
(四)當年度及下年度一般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工作目標。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申請機關有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於本要點修正生效當年度支援之需
    要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提報前項資料。
    申請機關逾前二項期限提報或資料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
    受理。
    申請機關轄內處理設施未充分發揮既有效能者,於未有積極作為並提
    出具體改善措施前,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協調。

五、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機關依前點所為請求後,原則上應於每年十月
    底前,依各類處理設施之處理方式,蒐集分析其處理數量及經營管理
    資料,並規劃下列事項:
(一)一般廢棄物供需資源協調工作:包括支援及預控容量之計算及分配
      。
(二)確認得提供一般廢棄物處理支援機關(以下簡稱提供機關)轄內處
      理設施之支援方式及措施,據以執行。
    申請機關未依前點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報資料,或所為請求符合前點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受前項蒐集分析及規劃期
    限之限制。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協調達成協議者,除另有互助互惠方式或措施之約定
    外,應遵守下列事項或將之納入協議內容:
(一)申請機關:
      1.依提供機關所定該類處理設施收費標準支付處理費用。
      2.該類處理設施如為焚化廠,且應支付費用已扣除底渣清理費用者
        ,申請機關應回運申請支援處理數量至多百分之三十底渣或百分
        之二十八底渣資源化產品。
      3.履行提供機關同意之其他互惠互助方式或措施。
      4.進場(廠)車輛、一般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符合提供機關管理及作
        業規定。
      5.確實執行轄內一般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工作目標。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提供機關:
      1.於支援期間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支援工作。如因故未能執行應支
        援之處理數量者,至遲應於支援期間結束後二個月內補足。
      2.支援期間民意溝通及敦親睦鄰相關事宜。
      3.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七、申請機關及提供機關依本要點達成協議者,應積極鞏固雙方合作關係
    ,除遇特殊狀況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應於協議之期間內執行完畢,
    並負責一般廢棄物堆置之環境衛生等工作。

八、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協調及互惠互助支援成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本要點執行情形,納入查核評鑑
    或績效督導考核事項,並得作為相關計畫補助經費額度增減之參據。
    申請機關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致未能於協議之期間內提供承諾之一
    般廢棄物處理數量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再協調該未進場(廠)之支援
    容量,申請機關並應依協議內容負其責任。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