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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2: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督字第0980079153號函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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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協助縣(市)政府依「台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
    計畫」委託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以及技術顧問機構提供
    技術服務等工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垃圾焚化廠之委託操作管理,應採整廠委託方式,其操作管理範圍至
    少應包括垃圾計量、貯存、焚化、資源回收、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
    、廠房與周界環境之維護等;委託操作管理期限以二十年為原則。

三、縣(市)政府得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提供技術服務,協助辦理垃圾焚化
    廠委託操作管理之招標與決標作業以及監督受委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
    廠之公、民營機構。

四、縣(市)政府應將下列實績,納入技術顧問機構評選作業之評選項目
    予以評分:
(一)曾經主辦完成垃圾焚化廠或垃圾焚化廠相關性質之大型工廠(工程
      總價新台幣十億元以上)整體工程之設計、監(建)造工作,並對
      廢棄物處理有規劃、設計經驗。
(二)曾經主辦完成一座三百噸/日以上垃圾焚化處理工程規劃、設計及
      監(建)造工作。
(三)符合第七點之操作實績。
(四)曾經主辦完成一座三百噸/日以上垃圾焚化廠之監督操作管理工作
      。

五、技術顧問機構提供之服務項目如下:
(一)擔任評選委員會之幕僚作業。
(二)協助辦理審標及訂定底價工作。
(三)協助審查操作管理計畫書。
(四)協助審核一般營運、保養與維修資料並監督執行。
(五)協助審核運轉功能保證值。
(六)協助審查年度保養與維修計畫並監督執行。
(七)協助審查受委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之公、民營機構所提出之改善
      計畫。
(八)協助審查服務費用請款資料。
(九)協助縣(市)政府解釋契約內容及疑義說明。
(十)每月提出監督服務工作月報。
(十一)行政管理。
(十二)其他有關垃圾焚化廠相關技術諮詢事項。

六、委託操作管理之招標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格條件,其內容應符合第七點之規定。
(二)規格及價格,其內容應包括計畫概要、委託操作管理規範、保險需
      求、操作管理酬勞與支付、審查標準、決標原則、開標方式、契約
      草稿、違約行為與罰則及價格投標書等。

七、公、民營機構具有下列實績者,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
(一)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具有國內、外三百噸/日以上並設有污染防
      治及汽電共生與輸配電設備之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實績滿一年以上
      。
(二)累積一年以上操作與維護具有二座以上併聯鍋爐設備,每座總傳熱
      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實績。
(三)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承攬二座以上鍋爐設計與監造或製造與試車
      實績,每座鍋爐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商
      業運轉與維護實績。
(四)與前三項實績之一之國內外公、民營機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
      投標。

八、縣(市)政府應將下列財力資格,納入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之公、民
    營機構評選作業之評選項目予以評分:
(一)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
      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
      1.淨值不低於新臺幣一億二千五百萬元。
      2.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
      3.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四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
        投標者,不在此限。

九、縣(市)政府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應於垃圾焚化
    廠完工或委託操作管理契約期滿前七個月辦理完成,並訂定操作管理
    契約書。

十、受委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之公、民營機構應於試車期間參與建廠統
    包商提供之操作維護訓練工作,訓練時數應符合附表規定。
    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之公、民營機構,於委託操作管理契約終止前,
    應依縣(市)政府之要求,提供後續操作管理機構教育訓練。

十一、受委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之公、民營機構於營運期間應設置污染
      防治專業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操作危險性機械設備之人員,
      應具備相關之操作執照。

十二、縣(市)政府應負責提供操作管理契約規定之基本垃圾供應量及灰
      渣最終處置(廠)場。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