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修正公布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執
行機關於本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要
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二 違反本法之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依本法修正前之罰則規定
處分。
三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一般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一般廢棄物分
類方式規定辦理。
四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有關物品或容器業者之登記、申報、繳費方式、
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未
訂定發布前,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五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回收量、處理量之稽核認證作業辦法未訂定
發布前,依一般廢棄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六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回收、處理業之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
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七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
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未訂定發布
前,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辦理。
八 本法第二十九條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量提供其他事業使用
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未訂
定發布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有關第二類廢
棄物處理業務許可之規定辦理。
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
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會商重行訂定公告前
,依本署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八五) 環署廢字第四○九四五號公告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格式。
十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依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辦理。
十一 本法第三十八條事業廢棄物及國際公約列管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
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未修正發布前,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
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及本署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八九) 環署廢字
第○○二四○四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八九) 環署廢字第○
○二五四四一號函辦理。
十二 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已受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核轉審查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申請案,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經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同意得繼續
辦理。
十三 本法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完成換發清除許可證前,清除機構之營運依
本法第七十條規定不受原許可證記載事項之營業地區限制。
十四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
學經歷、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 (換) 發、廢止、停業、復業、
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未修正發布
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五 本法第四十四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
十六 本法第六十九條有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之運用辦法未訂定發
布前,依獎勵實施資源回收及變賣所得款項用運用辦法辦理。
十七 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收取之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
收費標準,除證照費之收取依各縣市現有規定收取外,其餘費用於
收費標準訂定發布後始予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