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包裝用發泡塑膠種類、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及其開始回收、清除、處理之日期」。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包裝用發泡塑膠種類、及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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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負回收、清│應回收、清│ 範 圍 界 定 │
│除、處理責任│除、處理之│ │
│之業者類別 │物品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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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製造業者│包裝用發泡│包括發泡聚苯乙烯 (EPS)、發泡聚│
│物品輸入業者│塑膠 │乙烯 (EPE)、發泡聚丙炳 (EPP)、│
│ │ │發泡乙烯聚合物 (EPO) 等作為緩│
│ │ │衝材、保溫絕熱材之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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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前項各類別業者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包裝用發泡塑膠貨名及其中華
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但前項公告應回收物品種類未列入中華民國
商品標準分類號列者,其製造、輸入業者亦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
任。
三 包裝用發泡塑膠輸入業者,包括輸入發泡塑膠或輸入商品使用發泡塑
膠為包裝材質之輸入業者,使用發泡塑膠為包裝材質之商品貨名及其
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但使用發泡塑膠為包裝材質之商品未列
入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者,其輸入業者亦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
四 應負回收、清除、處理包裝用發泡塑膠責任之業者,應自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開始回收、清除、處理。
五 本署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九○) 環署廢字第○○一五三八三號「應回
收清除、處理之廢包裝用發泡塑膠之種類、業者範圍及其開始回收、
清除、處理之日期」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