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限制乾電池製造、
輸入及販賣(以下簡稱本公告)規定,辦理指定電池汞、鎘含量確認
文件(以下簡稱確認文件)審查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確認文件之申請案,由指定電池製造、輸入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及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確認文件。
但事業登記地址變更,由變更後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及審查。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指定電池製造、輸入業確認文件之申
請,事業應以書面方式檢具申請書件(格式如附件一)一式二份併送
審查。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指定電池製造、輸入業
申請確認文件之審查:
(一)審查流程:審查流程圖如附件二。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自行訂定符合機關作業需求之標準作業程序。
(二)審查總日數:審查總日數以二十一工作日為原則。必要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調整審查總日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
條訂定公告之。
(三)審查表單:應進行完整性、正確性及合法性審查,指定電池製造、
輸入業申請確認文件之審查表如附件三。
(四)駁回申請:
1.非屬本公告規定之指定電池。
2.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申請鈕扣型電池汞、鎘含量確
認文件。
3.重金屬含量未符合適用期程之管制限值。
4.製造業檢具之檢測報告非屬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指定電池汞、
鎘含量檢測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
5.輸入業檢具之檢測報告非屬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指定電池汞、
鎘含量檢測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或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
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ILAC
)認證指定電池汞、鎘含量檢測之實驗室所出具。
6.檢測報告之報告日期未符合送件前三個月內規定。
7.未於原確認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即重新提出申請。
8.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認文件後,未完成改善或改善後六個月
內提出申請。
9.補正總日數逾三十日仍未補正。
10.經主管機關命提供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逾三十日仍未提供。
(五)通知補正:
1.確認文件申請書件如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得以電話、電子郵件
、公文等方式通知補正,並記錄通知方式與對象。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應補正內容給予合理補正期間,
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確認文件,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系統登
錄相關資訊。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供指定電池
實體,以供比對確認。
(八)對申請者檢具之文件如有疑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函
請外交部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取得輸出國相關機關(構
)之說明。
五、確認文件字號與編碼原則:
(一)確認文件字號(□□□□□-□□□)由五碼流水號(數字格式)
、二碼種類與形狀代碼(英文格式)及一碼尺寸(數字格式)所組
成,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系統自動產生。
(二)首次申請或原確認文件記載之指定電池品牌名稱、製造國、型式、
規格及電池外觀式樣變更,應核發新確認文件字號。
(三)原確認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重新提出申請者,仍核發原確
認文件字號。
(四)已申請取得指定電池汞含量確認文件,且首次申請指定電池汞、鎘
含量確認文件者,仍核發原確認文件字號。
(五)於確認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變更製造、輸入業名稱、地址及負責
人等記載事項者,於原核發之確認文件記載變更事項。
六、確認文件有效期限: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指定電池稽查抽驗之合格情形,核
定確認文件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僅申請指定電池汞含量
確認文件者,有效期限不得逾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無法於指定電池本體明確辨識製造國或電池型式規格者,製造、輸
入業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1.指定電池未於電池本體以中文或英文載明製造國或電池型式規格
時,應提出製造廠開立之製造國證明(參考範例如附件四)或其
他足以證明製造國之證明文件。
2.前目製造國證明或電池製造證明文件如非以中文開立者,應檢附
中文譯本及原件,並註明與原文文意相符。
(二)無法於指定電池本體明確辨識品牌名稱者,製造、輸入業應提供銷
售包裝實體樣本或外觀設計稿,依包裝載明之品牌名稱作為確認文
件記載之品牌名稱。
(三)不同品牌、型式、規格、外觀式樣及製造國之指定電池,應分別申
請取得確認文件。
(四)原確認文件有效期限屆滿,仍有製造、輸入之需求者,應於有效期
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始得提出重新申請。
(五)原確認文件記載之指定電池品牌名稱、製造國、型式、規格及電池
外觀式樣照片變更者,視為不同電池,應於變更前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