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行為。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公告事項:一 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
(一) 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下列操作而有散布空氣
污染物之情形者:
1 瀝青拌合。
2 預拌混凝土。
3 穀物加工。
4 木材加工、木器製造、人造碳製造。
5 釉料、陶瓷、磚瓦、玻璃製造。
6 金屬表面處理及噴砂作業。
7 廢五金回收處理。
(二) 礦物、土石之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或不滿一千立方公尺,
但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加強管理,而未具備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
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
1 堆置於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建築物內。
2 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系統。
3 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覆蓋物。
4 在堆置物質表面噴灑藥劑或將之壓實防止粒狀污染物飛散。
5 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
(三) 礦物、土石或其他粒狀物質之輸送系統 (包括以車輛及吊纜在公私
場所及道路運送者) 未具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
情形者:
1 密閉輸送。
2 以覆蓋物或灑水系統,有效防止可見灰塵之飛散。
3 接駁點或裝卸作業裝置有效之收集及處理設備。
4 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
(四) 衝碎機、粉碎機、研磨機、篩選 (濾) 機及其他粉碎、篩選設備 (
供礦物、土石加工或其他粒狀污染物製造者) 其輸出功率在七十五
瓩 (KW) 以上 (篩選機為十五瓩 (KW) 以上) 者或小於上述功率但
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加強管理,其作業未具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
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
1 於可防止粒狀污染物逸散之建築物內作業。
2 有效之灑水系統。
3 有效之集塵及處理設備。
4 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飛散之覆蓋物。
5 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
(五) 裝設之防制污染設備應使用而不使用。
(六) 農藥工業生產設備中之安全閥 (Safety Valve) 、破裂盤 (Ruptu-
re Disc)、排氣孔 (Vent) 等安全設施之排放口,未具備完善防制
措施或回收設備 (回收效率至少應達九○%) 而逕行排放空氣污染
物於大氣者。
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
三 本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八八) 環署空字第一六七○四號公告,自
本公告實施之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