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整合分享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工業區下水道)水
質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水質監測設施)資訊,發揮預警處理
及資訊交流功能,特訂定本規範。
二、為辦理連線環保機關示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置國內工業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水質監測示範作業平台(以下簡稱資訊作業平台),並協
商工業區下水道已裝設水質監測設施之管理機關(構),配合辦理水
質監測及連線傳輸作業程序。
三、工業區下水道依本規範設置之連線設備,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輸出訊號、影像等傳輸資料內容,應符合附錄一規定內容。
(二)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應依附錄二規定辦理。
(三)水質監測設施規格、安裝條件及方法,應符合附錄三規定。
(四)傳輸頻率:
1.監測紀錄:
(1)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應每五分鐘傳輸即時監測紀錄
一次以上。
(2)流量計測值應每五分鐘傳輸即時監測紀錄一次以上。
2.監視影像:全天提供影像瀏覽介面,供資訊作業平台以 HTTP 協
定瀏覽。
四、水質監測設施之傳輸資料內容,由工業區下水道以設施系統內設置之
紀錄傳輸模組或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傳輸模組,利用電信網路向中央
及地方主管機關傳輸及申報。傳輸模組應傳輸第三點所列各項監測(
視)紀錄,並提示、警示傳輸狀態。
五、工業區下水道對於監測紀錄、影像,應保留三十日以上。
六、工業區下水道應維持傳輸模組之正常運作,發生故障無法於三日內修
復者,應依附錄一之格式,另以電子郵件或郵寄磁片方式送達。
七、工業區下水道依本規範傳輸水質監測資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其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第二十二條應申報之水質項目
,得以該傳輸數據為之。
八、工業區下水道依水污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時,已依本規範傳輸水質監測資料者,視同已完成通知當地之地
方主管機關。但污染情形需主管機關協助處理者,不在此限。
九、工業區下水道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且依本規範傳輸水質監
測資料者,視同已依水污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當地之地
方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但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修復者,
不在此限。
十、工業區下水道於逕流廢水放流口設置裝設水質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攝
錄影監視系統並依本規範連線中央主管機關者,管理機構如對異常水
質警報,且已採取措施或查明污染源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造成逕流
廢水放流口水質異常之事業加以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