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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02 06: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毒性化學物質偵測及警報設備設置及操作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7 月 0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毒字第0960095745F號函
法規體系: 化學物質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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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規範毒
    性化學物質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訂定本要點。

二  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
    造、使用、貯存之運作人,應於適當地點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
 (一) 在常溫常壓下為氣態,其個別運作行為之運作量高於公告之最低管
      制限量者。
 (二) 在常溫常壓下為液態,運作時為氣態;其個別運作行為之運作量高
      於公告之最低管制限量者。
 (三) 在常溫常壓下為液態,運作時仍為液態;於任一場所任一時刻其單
      一物質數量達十公噸或年達三百公噸以上者。但在攝氏二十五度時
      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 (mmHg) 條件下或在常溫常壓下為固態
      經溶解為液態者,不在此限。

三  第二點所稱適當地點係指充分考慮各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種類、比重、
    運作場所四周狀況及使用毒性化學物質設備之高度等條件之地點。但
    該適當地點業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已設置符合本要點規定之
    偵測及警報設備者,得免重複設置。

四  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警報設定值,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各
    運作場所適當地點之環境條件設定,其設定值不得大於勞工作業環境
    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十倍;無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
    許濃度標準者,設定值在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不得大於每
    立方公尺二五○毫克。

五  市面上尚無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偵測及警報設備者,可報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以其他方式設定或免設。

六  偵測設備於警報設定值之偵測誤差應在正負百分之三十以內。

七  警報設備應能發出持續明亮或閃爍之燈示及聲響。在濃度達警報設定
    值後,必須能於一分鐘內自動發出警報聲響及燈示。

八  偵測及警報設備應設罝備用電源,其具有二個以上偵測端者,應能辨
    別發出信號之地點,且不相干擾。

九  警報設備應設於運作場所人員常駐之地點,專人負責管理;並因應警
    報情形採取通報及應變措施。

十  偵測及警報設備應每月至少實施保養、測試及維護各一次,偵測設備
    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以保持其正常功能,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一年
    。

十一  偵測及警報設備發生故障時,應以書面記載並於五日內修復;未能
      於五日內修復者,應以書面向當地主管機關說明故障情形、修復時
      間及完成修復前所採取之替代措施。修復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
      ,必要時,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三個月。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