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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3: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爾夫球場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綜字第0081303號公告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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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強化高爾夫球場開發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效率,提昇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作業品質,落實預防及減輕高爾夫球場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之影響,特訂定本審議規範。

二  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作為高爾夫球場開發
    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初稿) 等審查之基準。

三  依「高爾夫球場設置之政策評估說明書」審查結果,高爾夫球場開發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高爾夫球場設置之總量,應以既有球場之環境累積效應及區域環境
      涵容能力為考量。
 (二) 依高爾夫球場設置之政策評估說明書,顯示北部及中部區域之高爾
      夫球場已達該區域之飽和點,為維護該區域之環保生態及水土保持
      ,應繼續凍結新申請籌設球場。

四  高爾夫球場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包括下列各項環境類別:
 (一) 物理及化學因子 (地形、地質、土壤、水文、水質、氣象、空氣品
      質、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等) 。
 (二) 生態因子 (水陸域動物、植物、棲息環境等) 。
 (三) 景觀及遊憩因子 (遊憩資源等) 。
 (四) 社會經濟因子 (影響區人口、產業、土地使用、公共設施衝擊、交
      通衍生效應、居民意見等) 。
 (五) 文化因子 (古蹟、遺址、歷史建築等) 。
 (六) 其他環境因子。

五  高爾夫球場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之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區及可能受開發
    行為影響之區域。

六  高爾夫球場開發環境影響評估現況資料之蒐集或調查應符合「開發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

七  高爾夫球場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其預測模式之使用應符合已公告之評
    估技術規範,技術規範尚未公告者應符合國內外已採行技術之規定。

八  申請開發基地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影響軍事設施或國防安全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依法編定之使用地所不允許變更編定者
      。
 (三) 妨礙自然文化景觀、古蹟、歷史建築、生態平衡、水土保持、河川
      管理或水利設施功能者。
 (四) 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者。
 (五) 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
 (六) 申請位置座落於國家公園、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自然
      保護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各種使用區之國有林事
      業區林地、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平均坡度
      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七) 有其他法令不許設立或禁止開發建築情事者。
    前項各款之情事,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九  整地工程應採分期分區進行,施工期間裸露之開發面積以不超過二公
    頃為原則。

十  高爾夫球場開發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
    機關之同意;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
    對策。

十一  高爾夫球場開發應配合當地空氣污染總量管制計畫,當地之空氣品
      質如已不符公告之品質標準,其開發造成空氣品質持續惡化者,宜
      避免開發。

十二  開發基地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其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堆置
      土石、運送工程材料、清理廢棄物或其他工事應有適當防治措施,
      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並應儘量植栽綠化以抵減空氣污
      染量。
      高爾夫球場營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包括聯外道路進出造成之總懸浮
      微粒與氮氧化物污染,以及區內自設焚化爐產生之硫氧化物、氮氧
      化物、總懸浮微粒及其他污染物質等,應有因應對策。

十三  開發基地位於噪音管制區內,其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噪音,應
      有適當之防制措施,並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十四  高爾夫球場開發衍生交通量所造成空氣污染、噪音、振動之影響,
      應有具體因應對策。

十五  高爾夫球場開發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須訂定詳細之清除、處理與資
      源回收計畫,其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十六  高爾夫球場開發應規劃採用雨水與廢 (污) 水分流方式之處理系統
      ,其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至少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水於
      灌排系統者,應符合承受水體利用之水質標準。

十七  高爾夫球場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
      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十八  高爾夫球場開發不得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
      污泥、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十九  高爾夫球場開發應評估建立含雨水收集及污水處理水回收再利用之
      中水道系統。

二十  開發基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 (盤) 下陷區者,禁止取 (抽)
      用地下水。

二十一  開發基地位於水污染管制區,不得有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
        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十二  高爾夫球場營運期間對農藥、化學肥料、環境衛生用藥之使用應
        訂定管理計畫妥善執行。

二十三  高爾夫球場申請開發,應檢附自來水相關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供水
        文件。但該主管機關不能提供供水服務,而由開發單位自行處理
        ,並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  開發基地環境現況調查結果,有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潛在影響
        者,應依污染項目、特質與施工、土地利用計畫,進行風險評估
        ,以確保受體得以被保護及土地規劃、使用之合理性,該風險評
        估應至少包括:
     (一) 污染來源之評估。
     (二) 建立污染源、傳輸路徑及受體之關係。
     (三) 評估污染源對受體可能引起之潛在傷害。
     (四) 風險值及危害程度評估。
     (五) 清除計畫或相關整治措施。
        前項風險評估結果,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認定該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應予清除、整治者,該受污染區未經完成清除、整治前,
        不得進行相關使用。

二十五  高爾夫球場開發就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
        及化學品、有毒物質外洩或爆炸風險等產生之環境影響,應有具
        體防災因應設施、環境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

二十六  高爾夫球場開發之建築規劃,應依綠建築指標原則規劃。指標包
        括基地綠化、基地保水護土、節水節能、二氧化碳減量、廢 (污
        ) 水與廢棄物減量、回收及妥善處理。

二十七  高爾夫球場開發對周遭環境美質與景觀之負面影響,應提出具體
        因應對策及訂定綠覆計畫。

二十八  開發區如屬特殊生態系,其開發區位與規模應予限制,開發單位
        並應於受影響地區實施保育計畫,必要時,得要求開發單位於其
        他適當地點採行相關措施營造生態棲息環境。

二十九  高爾夫球場開發,如發現古蹟、遺址、歷史建築時,應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  高爾夫球場開發位於山坡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基地之開發儘量利用原有之地形、地貌,維持自然度為原則。
   (二) 開發區整地前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改變量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
        上述平均坡度改變量之計算,係指整地面積前之平均坡度減去整
        地後之平均坡度。
   (三) 整地工程應採分期分區進行,其對鄰近環境有不相容或足以產生
        負面影響部分應設置足夠之緩衝帶,且應在完成沈砂、滯洪等防
        災設施後,始得進行整地工程。工程完成後之永久性滯洪池、沉
        砂池應配合景觀、生態規劃利用。
   (四) 基地整地之表土應加以保存供綠地或保育區覆蓋利用。
   (五) 整地應維持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並避免破壞湖泊、埤塘等有
        關水體生態系統之完整性。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應符合對地形
        、地貌影響最小之規劃方式,且應評估該項水路變更對開發區上
        下游之水文改變量與環境效應及提出減輕對策,整治計畫並須取
        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六) 開發完成後之森林綠覆率 (含原有保留及新植者) 至少應達總面
        積之百分之五十。惟基地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十以下,經本署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意者,得以酌減。森林綠覆率係指成樹之
        正投影面積總和除以基地總面積。
   (七) 整地坡面之綠覆率應於整地工程完成後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五以
        上。

三十一  高爾夫球場開發位於海岸地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高爾夫球場開發對國土保安、海岸防護、海岸生態、海域水質或
        資源有重大影響者,為維護國家整體利益,應採較嚴格之預防措
        施限制其開發規模和利用強度,必要時應完全禁止。
   (二) 高爾夫球場開發對海岸景觀資源之影響,如屬獨特稀有者 (如海
        蝕平台、沙丘、斷崖等地形) ,應以不影響該景觀資源特性為原
        則。
   (三) 高爾夫球場開發應維持親水性活動區及公共通行設施品質。
   (四) 海岸地區之既設防風林,以避免使用為原則,如非使用不可時,
        應提出相對使用面積一‧五倍重新建造防風林。前項相對使用面
        積,不得併入法定綠地計算。

三十二  高爾夫球場開發位於農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農地內之高爾夫球場開發行為,不得影響其周圍農業之生產環境
        。
   (二) 申請基地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須變
        更原有水路、農路,應符合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規劃方式。
   (三) 開發區產生之廢 (污) 水處理排放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應符
        合承受水體利用之水質要求,並配合回收系統的建立,使廢 (污
        ) 水循環再利用。
   (四)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應儘量與周邊農業區景觀配合,並應設置寬度
        二十公尺以上隔離綠帶。
   (五) 整地之表土,應於開發區內之保育區或綠地再利用為原則。

三十三  高爾夫球場開發涉及水土保持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
        持規劃書及計畫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
        辦理,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

三十四  高爾夫球場開發應於施工前訂定施工環境保護計畫,並記載執行
        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三十五  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
        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
        署審查。本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三十六  本審議規範實施後,尚未經本署受理程序審查者,應按本規範審
        議之。

三十七  本審議規範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指導原則,如未盡事宜,以本
        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三十八  本審議規範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