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以下
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從事有關環境保護業
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向本署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以
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本署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二)捐助人姓名、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財團法人之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名額、任期、產生方式、改選及選
(解)聘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
捐助章程。
五、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台幣五百萬元。但中華民國八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六、(刪除)
七、向本署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乙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附金融機構之
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所有權證明
文件。
(四)捐助人會議紀錄及捐助人簡歷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其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設有監
察人者,其應具資料亦同。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
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六)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其應具資料亦同。
(七)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者,其應具資料亦同
。
(八)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九)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第一年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八、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環境保護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署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本署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其餘留存本署備查。
十、本署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署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署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署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有關
文件,報請本署核備,並於收受本署核備文件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
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
本署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一、財團法人就下列事項,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本署核備,不得
行之:
(一)捐助章程修訂之建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於捐助財產現金之百分之二十額度內購買有價證券、不動產、投
資及處分相關聯事業。
(四)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十二、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署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財團法人每年十月底前應將其下一年業務目標、工作計畫及經費
預算,報本署備查。
(二)財團法人每年五月底前應將其前一年業務執行報告、經費運用及
財產清冊,報本署備查。
(三)本署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
無違反許可條件、業務執行狀況、財產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
、公益績效。
(四)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三、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署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隱匿財產或經費開支浮濫者。
(四)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三年以上者。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署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
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署得依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署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四、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署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十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設立許可及監督事項應依本要點及下列規
定辦理: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
(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
(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
(五)其他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規定。
十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內容與行政院訂定之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
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不符者,本署應督促其於一定期間內
依法定程序修正捐助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