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製造、加工專供輸出環境用藥,以持有與該專供輸出藥劑相同劑型之
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為限。
第 3 條
申請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不得含有本法公告禁用之成分。
第 4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申請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應檢具下列文件或
資料
一、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影本。
二、登載主要產品之工廠登記文件影本。
三、國外買方訂購文件正本,內容包括外國廠商名稱及地址、藥劑外文品
名、有效成分、數量、劑型、內容量。
四、專供輸出環境用藥外文品名、各成分及含量、劑型、內容量、數量。
未依前項規定檢具申請文件或資料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以一個
月為限,屆期未補正者,逕予退件。
第 5 條
經核准製造、加工專供輸出環境用藥者,應按月記錄製造、加工、輸出量
;其記錄及紀錄保存準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