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一年以上或
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將其庫存環
境用藥數量及其處理方式,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環境用藥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
二、轉賣他人。但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 3 條
前條環境用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處
理完畢。
第 4 條
環境用藥依第二條方式處理完畢後,應於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處理文件,報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