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如下:
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依森林法所設置之自然保護區。
三、依國家公園法所劃定公告之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
四、依自來水法所劃定公告之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依飲用水管理條例所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六、依漁業法所設置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定公告之自然保留區。
第 3 條
於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使用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其年使用量大於一
百公斤(公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
始得為之:
一、使用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施用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之許可證字號、名稱、有效成分含量、使用量
及使用範圍面積。
(二)施用目的及預期效果。
(三)施用藥劑對保育或保護區植物、水生生物可能影響說明。
(四)施用時間。
(五)施用方法。
(六)施用時及施用後應注意事項。
(七)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 4 條
依前條申請核准者,應於施用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施用紀錄。前條第二款之施用計畫書及前項之施用紀錄,
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