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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8: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基本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8990號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環境綜合計畫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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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
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
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
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
統等。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第 3 條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
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

第 4 條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第 5 條
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消費行為上
,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上,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國民應主動進行環境保護,並負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

第 6 條
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
促進清潔生產,預防及減少污染,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
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 (材) 料及勞務,以達永續發展之目的。
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第 7 條
中央政府應制 (訂) 定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策定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建立
永續發展指標,並推動實施之。
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
護計畫,訂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

第 8 條
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關科學及
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
境相關問題。

第 9 條
各級政府應普及環境保護優先及永續發展相關之教育及學習,加強宣導,
以提升國民環境知識,建立環境保護觀念,並落實於日常生活中。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應由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有關環境保護事務。
各級政府應寬列環境保護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第 11 條
各級政府得聘請環境保護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
各級政府得邀請有關民眾與團體共同參與加強推動環境保護工作。

第 12 條
中央政府應推動地球永續發展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技術協助、工程技術及試
驗研究,並公開相關資訊,以利國民、事業運用;地方政府亦得視需要辦
理之。

第 13 條
中央政府應辦理環境保護專業訓練,建立環境保護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以
提升環境保護工作品質。
事業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並訂定環境保
護計畫實施之。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環境保護糾紛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二 章 規劃及保護
第 15 條
各級政府對於轄區內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狀況,應予蒐集、調查及評
估,建立環境資訊系統,並供查詢。
前項環境資訊,應定期公開。

第 16 條
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
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
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

第 17 條
各級政府為維護自然、社會、人文環境,得視自然條件、實際需要及兼顧
原住民權益劃定區域,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
各級政府應視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保育野生生物,確保生物多樣性;保護森林、潟湖、濕地
環境,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綠化工
作。

     第 三 章 防制及救濟
第 19 條
各級政府對非再生性資源,應採預防措施予以保護;對於已超限或瀕臨極
限利用之稀有資源,應定期調查評估,並採改善或限制措施。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防制地
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

第 21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並訂定相關計畫,防止溫室效
應。

第 22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
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

第 23 條
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
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第 24 條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
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第 25 條
中央政府應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
地方政府為達成前項環境品質標準,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
較嚴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各級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以達成前二項之標準。

第 26 條
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
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
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

第 27 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
,及採必要措施。

第 28 條
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
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
用。

第 29 條
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
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
一組成。

第 30 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維護環境資源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環境
資源專責部會。

第 31 條
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育、追查污染源
、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

第 32 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環境保護公共建設,提升環境品質,並對受益者或使用者
徵收適度費用。
事業應加強興建相關環境保護處理設施。

第 33 條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糾紛處理制度,加強糾紛原因鑑定技術及舉證責任之
教育訓練及研究發展,提供適當糾紛處理機制。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相關之緊急應變、損害賠償、補償及救濟制度。

第 34 條
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
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
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 四 章 輔導、監督及獎懲
第 35 條
中央政府應獎勵環境保護學術及研究機構充實設備、延攬及培訓人員、引
進先進科技、整合研究資源,加速環境保護科技示範計畫及研究發展。

第 36 條
各級政府應採優惠獎勵措施,輔導環境保護事業及民間環境保護團體發展
,及鼓勵民間投資環境保護事業。
中央政府應輔導、管理環境保護事業,以提升環境保護工程、服務品質。

第 37 條
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項,
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
一、從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
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及生產清潔產品。
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
四、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
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產品。
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七、為環境保護目的而遷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
九、從事環境造林綠地。
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促進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減低環境負荷之原
 (材) 料、製品及勞務之利用。
各級政府之採購,應以再生資源製品及環境保護標章產品為原則。

第 39 條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
。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0 條
為促使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深植環境保護理念,共同關懷環境問題,特
訂定六月五日為環境日。

第 4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