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於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時,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
第 3 條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附表二。
第 4 條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展延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附表三。
第 5 條
指定公告事業因下列情形辦理清理計畫書所載事項異動,免繳納審查費:
一、基本資料、專業技術人員、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
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
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
二、改變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三、改變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
第 6 條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於檢具清理計畫書或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或展延送
審,免繳納審查費。
第 7 條
指定公告事業於繳納審查費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
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