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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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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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6009158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7 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類別、面積 、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 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不足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補繳差額;溢繳者,退還溢繳之費用。此係規範 涉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資料有異動時,應於完工時檢具 相關文件,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事宜。 二、所提貴局於執行末期結算未申報案件之處分迭有爭議乙節,依營建工 程申請使用執照或驗收作法不同,其結算期程如下:(一)營建工程 屬需申請使用執照或驗收者,倘因其工程種類、施工面積、施工工期 異動時,應於完工時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結算其應退補繳之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或辦理完工驗收。(二)倘屬不 需申請使用執照或驗收者(如自來水等管線工程及各項非建管單位列 管之工程),地方主管機關應自其申報開工後即列管追蹤,倘其於完 工時未依規定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用數額,地方主管機關即應通知業 者限期辦理結算及補繳費用。前揭期程辦理結算者,應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55 條規定予以處分。本案請 貴局依權責及前述原則逕予判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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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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