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6008338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 第 1 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違 反者依同法第 69 條規定:「..未依第 43 條第 4 項具備設施者, 處公私場所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二、依前揭規定未依第 43 條第 4 項具備設施者,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 行檢查、鑑定,並無疑義。而前述第 69 條條文雖無明確規定,處罰 鍰者需通知限期改善,惟行政行為應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 ,本案排放管道採樣設施及平台之設置或改善工程,尚非立即可完成 之工事(尤其要求於一日內完成),於檢查不符規定後除處以罰鍰之 外,仍應訂定合理期限並責令限期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能符合規定再 予處罰,較能符合法令規範目的並符合前揭行政行為之原則。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