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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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依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有公告空氣污染行為之權限,○○縣政府公告空氣污染行為係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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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6006942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依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有公告空氣污染行 為之權限,○○縣政府公告空氣污染行為係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主要為「禁止(空氣污染)之 行為」規定,並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即有從事該條各款規定積 極行為致有空氣污染之虞者,應依法處罰該行為人。 三、本案貴署就管理者角度函詢該公告內容,如執行上客觀無法達成者, 恐不宜課義務人此行為之義務乙節,查該公告第一項第一款之「所有 人及管理單位」雖無有從事該條各款規定積極行為致有空氣污染之虞 者之情形,惟其負有管理及督導之責,理應加強土地(含一般裸露地 、河灘裸露地及港區沙地)之管理,以避免致有空氣污染之情形,另 再審酌公告內容所採取之管制手段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之立法 目的並無衝突,原則上該公告並無不適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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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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