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另依95年12月27日新修正公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規定,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物種包括: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公私場所倘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或製造過程產生及排放揮發性有機物者,則應依法申繳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並無指定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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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6002126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另依 95 年 12 月 27 日新
修正公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規定,應徵收空氣污染
防制費之物種包括: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並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公私場所倘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或
製造過程產生及排放揮發性有機物者,則應依法申繳揮發性有機物空
氣污染防制費,並無指定適用對象。
二、倘儲槽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1 條適用
條件之固定頂槽,係屬現階段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對象
,其餘暫未納入;貴廠儲槽屬地下式且存放之物料為重油,因儲槽形
式及重油之蒸汽壓皆不符合上述適用條件,故暫不納入排放量計算。
三、從事金屬基本工業熱軋高溫軋延作業,並使用回收水作冷卻,查 96
年 2 月 16 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
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
、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之附表「金屬軋造程序-熱壓延」排放
係數規定,單位估算基礎為每公噸軋延油使用量,排放量 0.04 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因軋造程序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來源為軋延油,而非
冷卻水,故貴廠溫軋延作業應依前述規定排放係數值計算方式,計算
應繳納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軋延作業實際排放情形與公告排放係數差異較大時,則可自行舉證向
本署申請建立自廠排放係數,經核定後,即可作為貴廠適用之排放係
數,並據以作為爾後計算排放量之用,以更能確實反映排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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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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