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6002153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 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另同法第 82 條規定: 「本法第 51 條、第 53 條、第 56 條、第 58 條至第 61 條所稱之 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 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四)一年內經 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 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 質之行為。」 二、營建工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56 條處分。倘其在 1 年內違反前揭規定並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法規定者,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 條認定應為情節重大,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