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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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6001625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
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違反前條規定之公私場
所,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另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
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前揭規定業已明確規範其義務主體應
為公私場所,而非專責人員。
本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倘確未
依前述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於規定期限函報主管機關且逾期
辦理變更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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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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