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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8.22 06:41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廢/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09600162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
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單位業務分類: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容: 全文內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
          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違反前條規定之公私場
          所,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另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
          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前揭規定業已明確規範其義務主體應
          為公私場所,而非專責人員。
          本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倘確未
          依前述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於規定期限函報主管機關且逾期
          辦理變更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
相關法規: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